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簡字第289號
原 告 蘇來傳
被 告 張惟捷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於民國100年4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六月十七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而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持有被告分別於民國99年4月3日、同年
4月10日簽發,均以華南商業銀行北三重分行為付款人,票
號依序為DD0000000號及DD0000000號,
票面金額均為新臺幣(下同)150,000元之支票2紙。詎屆期
分別於99年6月17日提示付款,竟均遭退票,未獲清償,業
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原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2紙為證。被告
經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陳述,復未提出準
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支票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支票上權利之行為
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
。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
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
第144條、第85條第1項、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
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30萬元及自99年6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
文。
中華民國100年4月29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趙炳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4月29日
書記官胡明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