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0年度竹北小字第48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0年度竹北小字第48號
原   告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世禧
訴訟代理人  蔡惠婉
       鄭明輝
       謝萬霖
被   告  甘子 淋原姓名甘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4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伍仟柒佰捌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四
年九月七日起至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六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
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4年1月18日向訴外人聯邦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商銀)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
約,最高訂約額度為新台幣(下同)10萬元。詎被告未依約給
付,尚積欠本金債權95,784元,及自94年9月7日起至94年10月
6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8.25計算之利息,暨自94年10月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且依契約約定,被
告未依約繳納本息,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應
將所欠帳款一次清償,惟屢經催討,被告仍置之不理,又聯邦
商銀已將對被告之不良債權讓與原告,為此依消費借貸及債權
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
示之金額及利息等語。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
書及約定條款、債權讓與證明書、貸款融資查詢表、報紙剪報
等為證;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審酌前開書證,自堪信原
告主張為真實。
㈡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於判決時確定訴訟費用額。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0年4月29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謝永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費。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費。
中華民國100年4月29日
書記官張淑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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