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中簡字第180號
原 告 蔡素玲
被 告 許源聖 即 許源宏
被 告 許應輝
上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許思玲 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土地買賣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4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許源聖即許源宏、許應輝間就坐落台東縣○○鄉○○段三○
之一地號土地(面積一一六七六平方公尺,權利範圍三分之一)
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
被告許應輝就前項土地,於民國九十九年三月三十日以買賣為原
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許源聖即
許源宏所有。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玖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許源聖即許源宏於民國98年8月19日上午,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沿台中市○○區○○路由
南往北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7時40分許,途經該路與福上
巷龍欣1弄交叉路口,欲右轉福上巷龍欣1弄時,不慎擦撞前
方原告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機車,致原告人車倒
地,受有雙膝挫傷、頸部挫傷、第4-5、5-6頸椎間盤突出之
傷害,屢經協調,被告許源聖即許源宏均拒絕賠償,原告不
得已乃提出民、刑事訴訟,嗣刑事部分經鈞院以99年度中交
簡字第32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下同)1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民事部分亦經鈞院以99年
度訴字第1006號判決被告許源聖即許源宏應給付369902元,
及自99年3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確定在案。詎被告許源聖即許源宏明知所涉過失傷害案件,
業經檢察官於「99年1月29日」向鈞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鈞院則於「99年3月30日」判決),其對原告負有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責任,而其名下除坐落台東縣○○鄉○○段30-1地
號土地(面積1167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3分之1,下稱系爭
土地)外,別無其他財產,而被告許應輝與被告許源聖即許
源宏係父子關係,2人同住,被告許應輝亦知悉被告許源聖
即許源宏有前開債務問題,為逃避原告之追償、避免系爭土
地遭強制執行,被告2人竟於「99年2月25日」通謀就系爭土
地成立虛偽買賣,被告許源聖即許源宏並於「99年3月30日
」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許應輝,顯係以買賣之
名,行脫產之實,嗣原告於99年11月16日向台中市中山地政
事務所請領系爭土地之土地謄本及異動索引,始發現上情。
又被告間之買賣關係及所有權移轉行為既係為脫產目的所為
通謀虛偽意思,其債權及物權行為均屬無效,依法應回復原
狀,故系爭土地應仍屬被告許源聖即許源宏所有,因被告許
源聖即許源宏怠於行使權利,而原告對其有債權存在,爰依
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被告許源聖即許源宏請求被告許應
輝塗銷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回復登記為被告許源
聖即許源宏所有,並先位聲明求為判決:(一)確認被告許
源聖即許源宏、許應輝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關係不存在。(
二)被告許應輝就系爭土地,於99年3月30日以買賣為原因
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許源聖
即許源宏所有。且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退步而
言,倘鈞院認被告2人所為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惟被告許
源聖即許源宏除系爭土地外,別無其他財產,一經移轉過戶
,將損及原告之債權,而被告許應輝於買賣並辦理所有移轉
登記時亦明知此情,卻仍與被告許源聖即許源宏成立買賣,
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致損及原告債權,原告自得依民法
第244條第2項、第4項規定,訴請撤銷被告許源聖即許源宏
、許應輝間就系爭土地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
記之物權行為,並聲請命被告許應輝回復原狀,爰備位聲明
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且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等則以:被告許源聖即許源宏於97年退伍後,因適逢全
台經濟肅條時期,就業機會難尋情況下,於98年1月27日轉
而向友人即訴外人 許中銓 借款57萬元,作為小吃攤創業基金
,卻因年輕不懂經營,加上景氣低迷,人民消費意願降低,
約營運近半年左右,即因生意慘淡而結束營業,也因此積欠
許中銓債務。又被告許源聖即許源宏歇業後,虧大於盈,所
借之款項也僅剩7、8萬元左右,故於98年8月22日先償還7萬
元予許中銓,原雙方協議剩餘借款待被告許源聖即許源宏就
業後陸續償還,惟後因許中銓家中買房與裝潢急需用錢,被
告許源聖即許源宏在無現金情況下,只能變賣系爭土地以償
還債務,除將上情告知父親即被告許應輝,也委請其幫忙尋
找台東同鄉對系爭土地有興趣人士,但因系爭土地地處偏遠
山區,乏人問津,難以變賣。嗣被告許應輝向其母即訴外人
許廖幼 提起此事,2人經思慮討論過後,皆不捨祖產被賣,
故許廖幼決定暫緩其腳部手術,要求被告許應輝挪用手術與
術後復健費用,向被告許源聖即許源宏購買系爭土地,被告
2人遂於99年2月25日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由被告許應輝以
50萬元,向被告許源聖即許源宏購買系爭土地,其後被告許
源聖即許源宏於99年4月3日,向許中銓清償剩餘之欠款50萬
元。又被告許源聖即許源宏與友人許中銓間之債務關係早於
98年1月27日即已存在,且被告2人買賣系爭土地之時間(99
年2月25日),亦早於上開案號刑事判決之時間(99年3月30
日),斯時原告尚未取得執行名義,其對被告許源聖即許源
宏之損害賠償債權尚未存在,故被告2人間買賣系爭土地並
無影響原告債權之情事。再者,被告許應輝僅陪同被告許源
聖即許源宏到過失傷害刑事庭1次,之後民事部分於區公所
調解時再陪被告許源聖即許源宏去1次,其餘均未到場,被
告許應輝當時雖知道被告許源聖即許源宏與原告間有上開損
害賠償糾紛,惟被告許應輝不知確切的賠償金額,民事也尚
未判決確定,是被告許應輝向被告許源聖即許源宏購買系爭
土地當時,並不知被告許源聖即許源宏所為有何損害原告債
權之情事。綜上所述,被告許源聖即許源宏為償還積欠許中
銓之借款債務,不得已出售系爭土地,而被告許應輝購入系
爭土地,係為解決被告許源聖即許源宏之債務問題,也為保
留祖產,是善意行為。況被告許應輝與被告許源聖即許源宏
2人雖為父子關係,但金錢往來之處理則是明算帳,被告許
應輝循合法程序購入系爭土地,亦已支付合理之價金予被告
許源聖即許源宏,顯見被告2人所為絕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亦非詐害債權,原告之請求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
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始為存在,最高法院
著有27年上字第316號民事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
告2人間就系爭土地所為之買賣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一節,
攸關原告得否代位被告許源聖即許源宏行使回復回狀之權利
,及其債權是否能獲得滿足,則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因而有
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等之確認判決除去
,故應認本件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
四、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許源聖即許源宏於上開時地,騎乘機車因過失
擦撞伊所騎乘之機車,致伊人車倒地受傷。又伊對被告許源
聖即許源宏提出民、刑事訴訟,刑事部分經檢察官於99年1
月29日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於99年3月30日以99
年度中交簡字第32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
1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民事部分亦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
第1006號判決被告許源聖即許源宏應給付伊369902元,及自
99年3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確定
在案。再者,被告許源聖即許源宏名下除系爭土地外,別無
其他財產,而被告許應輝與被告許源聖即許源宏係父子關係
,2人同住。又被告2人於99年2月25日就系爭土地成立買賣
,被告許源聖即許源宏並於99年3月30日將系爭土地所有權
移轉登記予被告許應輝等事實,業據其提出上開案號刑事判
決、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異動索
引、9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
戶財產查詢清單等件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揭案號民
、刑事卷宗,及稅務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查詢表,互核相符,
且為被告等所不爭執,自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原告
復主張被告2人間就系爭土地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
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乃屬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均屬無效
,依法應回復原狀,故系爭土地所有權應仍屬被告許源聖即
許源宏所有,因被告許源聖即許源宏怠於行使權利,而伊對
被告許源聖即許源宏有債權存在,爰依民法第242條規定,
代位被告許源聖即許源宏請求被告許應輝塗銷系爭土地之所
有權移轉登記,並回復登記為被告許源聖即許源宏所有。退
步而言,倘本院認被告2人所為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惟被
告許源聖即許源宏除系爭土地外,別無其他財產,一經移轉
過戶,將損及伊之債權,而被告許應輝於買賣並辦理所有移
轉登記時亦明知此情,伊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
規定,訴請撤銷被告2人間就系爭土地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
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並聲請命被告許應輝回復原
狀等語,惟為被告等所否認,並執前詞為辯,是本件應審究
之爭點厥為:被告2人間就系爭土地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
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是否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或
有害及原告之債權?茲說明如下:
(二)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第三人主張表意人
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負舉證之責
(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29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原告固
主張被告2人間就系爭土地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
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乃屬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均屬無效等
語,惟為被告等所否認,則原告自應就該有利於己之事實負
舉證之責任,然原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則原告空言主張,
不足採信。而被告等抗辯稱被告許源聖即許源宏為償還積欠
許中銓之借款債務,不得已出售系爭土地,而被告許應輝為
解決被告許源聖即許源宏之債務問題,並保留祖產,乃以50
萬元購入系爭土地,渠等所為絕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應屬
有效等語,業據提出借據、欠條、清償證明、土地買賣契約
書、匯款申請書回條聯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被告等上開辯
解應屬可採。從而,原告先位之訴請求確認被告2人間就系
爭土地之買賣關係不存在,並代位被告許源聖即許源宏請求
被告許應輝塗銷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回復登記為
被告許源聖即許源宏所有,此先位部分之請求,即無由准許
。
(三)惟按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
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
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
銷時,並得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
第2項、第4項前段定有明文。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以其債權
於債務人為詐害行為時,業已存在為限。又債務人所有之財
產除對於特定債權人設有擔保物權外,應為一切債務之總擔
保,倘債務人財產已不足清償一切債務,而竟將財產出賣與
人,且非用以清償具有優先受償權之債務,對於普通債權人
,即難謂無詐害行為(參照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1583號
裁判要旨)。經查,被告2人間就系爭土地所為買賣之債權
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非屬通謀虛偽之意思表
示,應屬有效,已如前述。惟被告許源聖即許源宏積欠原告
369902元債務,而被告許源聖即許源宏除系爭土地外,名下
已無其他財產,此有稅務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查詢表、98年度
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
清單等件在卷可稽,且為被告等所不爭執,而許中銓對被告
許源聖即許源宏固有借款債權,惟屬普通債權,並無優先受
償之權利,則被告許源聖即許源宏將系爭土地出售予被告許
應輝,以所得之價金清償其積欠許中銓之借款,顯係剝奪其
他債權人公平受償之權利,堪認有害原告之債權。被告等固
抗辯稱渠等買賣系爭土地之時間(99年2月25日),早於上
開案號刑事判決之時間(99年3月30日),斯時原告尚未取
得執行名義,其對被告許源聖即許源宏之損害賠償債權尚未
存在,故被告2人間買賣系爭土地並無影響原告債權之情事
。又被告許應輝僅陪同被告許源聖即許源宏到過失傷害刑事
庭1次,之後民事部分於區公所調解時再陪被告許源聖即許
源宏去1次,其餘均未到場,被告許應輝當時雖知道被告許
源聖即許源宏與原告間有上開損害賠償糾紛,惟被告許應輝
不知確切的賠償金額,民事也尚未判決確定,是被告許應輝
向被告許源聖即許源宏購買系爭土地當時,並不知被告許源
聖即許源宏所為有何損害原告債權之情事等語。惟查,原告
對被告許源聖即許源宏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於車禍事故
發生時(98年8月19日)即已存在,僅其金額尚未確定。又
被告許應輝與被告許源聖即許源宏係父子關係,2人同住,
此為被告等所不爭執,且被告許應輝自承其曾陪同被告許源
聖即許源宏到過失傷害刑事庭1次,之後民事部分於區公所
調解時再陪被告許源聖即許源宏去1次,顯見被告許源聖即
許源宏於出售系爭土地時明知有損害於原告之權利,且被告
許應輝於買受系爭土地時亦知其情事,被告等前揭抗辯,於
法無據,無足憑採。從而,原告備位之訴主張依民法第244
條第1項、第4項前段規定,請求撤銷被告許源聖即許源宏、
許應輝間就系爭土地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
之物權行為,並聲請命被告許應輝回復原狀,於法有據,為
有理由,爰為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爭點、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分別斟酌論述。並確定訴訟費用
額為3970元,由被告等負擔。
六、又原告係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行使債權人之撤銷權,屬
形成訴訟,並非命被告為一定給付之訴訟,在性質上自不宜
為假執行之宣告,從而,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即屬多餘,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4月29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
法官呂明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4月29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