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0年度中簡字第385號民事判決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中簡字第385號
原   告  黃貴鳳
被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大里分行
法定代理人  江靜文
訴訟代理人  劉淑琴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4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上開規
定於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無礙,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原聲明求為:「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410,379元。」之判決,嗣於訴
狀送達後,變更其聲明求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29,180元
。」之判決,核原告上開聲明之更正,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無違,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下同)96年9月4日購買IXIS2
年台幣兩大信用卡個股連動債券(下稱系爭連動債)80萬元
,於原告申購系爭連動債前,被告之理財專員一再向原告保
證系爭連動債屬8%定存投資性質,係保本型連動債,且至少
有利息8%之收益,原告申購系爭連動債後,被告之理財專員
仍向原告保證系爭連動債100%還本,被告乃以詐騙之手法,
誘騙原告投資至原告受有損害,被告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賠
償責任。被告銀行之理財專員於原告投資系爭連動債前,未
盡明確告知系爭連動債投資風險之義務,而原告所提供之系
爭連動債說明書中英文夾雜,原告僅國中畢業,難以理解中
英文夾雜之說明書,而系爭連動債說明書等相關資料復謀以
2年贖回仿造2年定存假象,誘惑投資人誤以為類似郵局2年
定存,且原告之系爭連動債申購書、連動債說明書上均未經
被告銀行主管蓋章,不生效力。而系爭連動債屆期原告僅取
回462,320元,加計原告2年期間所領配息88,500元後,原告
因系爭連動債尚受有249,180元之損失,而原告自98年3月起
即以存證信函要求被告處理迄今已滿2年,加計2年期間、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8萬元後,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為329,1
8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29,180元。
參、被告則以:㈠原告委託被告投資系爭連動債80萬元,系爭連
動債於98年9月17日到期贖回匯入原告帳戶之金額為462,320
元,且原告於投資期間領有配息共88,500元,故原告投資系
爭連動債之虧損金額為249,180元。㈡原告投資系爭連動債
之過程為:原告偕同其配偶於96年9月3日至被告銀行,由被
告銀行理財專員 蔡猛聖 為原告夫妻說明系爭連動債產品條件
和相關投資風險並開立信託帳戶,原告夫妻考慮後,於翌日
(即96年9月4日)由原告配偶攜帶原告印鑑至被告銀行表示
決定委託投資系爭連動債,而「定存」與「投資」性質上完
全不同,無法併存,蔡猛聖絕不可能向原告保證系爭連動債
為「定存投資」性質,且由系爭連動債產品說明書第2頁記
載可知,系爭連動債不論是「固定配息」或「變動配息」之
利率僅3%,並非原告主張之8%,再依原告提出之系爭連動債
說明書可知,原告委託投資系爭連動債後,確有攜回產品說
明書留存,該產品說明書第1頁已以色框標示「本債券為不
保本型債券,委託人於到期時有可能損失100%原始投資本金
。」、於第4頁以色框及加大字體標示「委託人(兼受益人
)已充分了解本投資商品於到期時存在損失100%原始投資本
金之風險」、於第5頁上方以色框標示「⑴到期最大本金損
失風險:發行機構不提供100%本金之保證,亦不保證產品到
期及最低收益率。」、於第5頁下方委託人兼受益人簽名或
蓋印欄下方亦以色框標示「本產品為非絕對保本型商品,請
投資人注意投資風險」,另於產品特約事項第2頁已載明「
、委託人(兼受益人)已充分了解及同意本投資標的之特
性及下列可能產生之投資風險:b.受託人不擔保委託人(兼
受益人)於本項投資之原始投資金額、收益以及管理、運用
績效,委託人(兼受益人)應自負盈虧。c.本項信託資金非
屬銀行存款,故不受受託人所投保之銀行存款保險之保障。
」,上開文句淺顯易懂,原告對系爭連動債為不保本型產品
之性質應能清楚知悉,蔡猛聖亦不可能於事後保證系爭連動
債100%還本,原告主張之真實性顯有可疑,況原告已於系爭
連動債產品說明書第1頁、第4頁及第5頁「本人(委託人兼
受益人)已充分瞭解下列產品特性及條件」、「委託人(兼
受益人)已充分瞭解及同意前述投資商品之內容,並經獨立
審慎之判斷後,指定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擔任受託銀行投資本
產品」、「本人(委託人兼受益人)已充分瞭解並同意下列
產品相關之投資風險」欄位勾選確認,並於敘明相關風險之
頁面蓋章確認,顯見原告當時應已瞭解系爭連動債之產品條
件及相關投資風險,而一般人在瞭解文件內容情形下方用印
為社會之常態事實,原告如主張於系爭連動債上開相關文件
上用印時,並不瞭解文件內容,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㈢原
告配偶攜帶原告印鑑至被告銀行表示決定投資系爭連動債時
,由蔡猛聖再依系爭連動債相關文件說明產品條件及相關投
資風險後,於系爭連動債相關文件蓋用原告印章,即已完成
原告委託被告銀行投資系爭連動債之手續,並發生契約成立
之效力,原告所留存系爭連動債相關文件無主管簽章並不影
響系爭連動債契約之成立。㈣另原告所投資之系爭連動債於
97年6月27日淨值跌破70%,於97年9月17日發生下限觸及事
件(淨值跌破60%)時,被告均曾分別寄發訊息通知函於原
告,通知原告系爭連動債之中途解約參考報價,原告於知悉
其投資之系爭連動債發生虧損時,應可向被告申請提前贖回
以減少虧損,為原告於知悉系爭連動債價格發生重大變化後
,並未提前贖回,仍自行判斷決定繼續持有,是本件投資之
損失乃原告應自行承擔之風險,原告要求被告賠償顯屬無據
等語,資為抗辯。
肆、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於96年9月4日委託被告申購系爭連動債80萬元
,於系爭連動債98年9月17日到期贖回時,原告取回之金
額為462,320元,及原告於系爭連動債投資期間共領取系
爭連動債配息88,500元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信
託運用指示書(暨共同信託基金申購書)、系爭連動債產
品特約事項、系爭連動債產品條件內容說明及原告之歷史
交易查詢報表附卷可稽,堪信為真正。
二、原告主張伊原係至被告銀行欲辦理定存,卻遭被告以系爭
連動債屬8%定存投資性質、且100%還本之詐騙手法誘騙投
資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於原告申購系爭連動債
前,已對原告說明系爭連動債之相關產品特性及投資風險
等語。經查:
㈠原告委託被告投資系爭連動債之過程,業經證人即當時任
職被告銀行理財專員之 蔡孟聖 到庭結證:「(問:是否96
年9月4日幫原告申購IXIS2年台幣二大信用卡個股連動債
?)是我幫原告申購的。這筆連動債原本的銷售對象不是
原告,而是原告的先生 劉新萍 ,所以一開始我是跟劉新萍
接觸,我跟他提到這筆債券的整體利潤、架構、風險等概
況,他認為這部份是可以接受的,但後來他要用他太太的
名義申購這筆債券。銷售這筆連動債有事前作業的問題,
記憶中事前作業大概二個星期,所以申購之前有跟劉先生
交換過意見多次,從第一次談這個債券到實際簽約大約是
隔二週,簽約之前談的過程原告並沒有來過,因為當時劉
先生還沒有決定用原告的名義來簽約,所以都是跟劉先生
談,直到96年9月3日原告到銀行來開戶,那時才確認劉先
生要以原告的名義作為申購人,依照當時的作業程序,我
們再將申購標的的內容對原告做說明,且我有依照被告銀
行的規範將產品特約事項、風險說明書、條件內容等文件
給原告看並且做說明,印象中原告並沒有反應無法看懂我
所提供的文件,我印象中原告是96年9月4日中午到銀行來
簽申購書。」、「(問:申購書、特約事項原告的印章是
你所蓋或是原告所蓋?)我不太有印象。依照被告銀行的
作業規範應該由客戶確認確實要簽約後才勾選選項及蓋章
,至於實際蓋章的人是誰我沒有印象,但我可以確認原告
有要蓋章的意思。」、「(問:96年9月3日或96年9月4日
原告到被告銀行時,是否有表示要辦理定存?)沒有。」
、「(問:是否有跟原告說投資系爭連動債有固定百分之
8的利息收入?)我記得這檔連動債有固定配息沒有錯,
但是利率應該不是百分之8,我事後了解一開始固定配息
是百分之3,之後要看連結標的概況做配息。」、「(問
:在劉新萍或是原告與你洽購系爭連動債期間,是否有告
訴他們系爭連動債是保本的?)沒有。我是依照被告銀行
的連動債結構說明,對他們二人都有提過系爭連動債在最
低保障門檻範圍內是保本的,但如果連結標的的股票跌破
最低保障門檻就不會保本。」、「(問:當時給原告簽申
購書時是否卷內之產品特約事項、產品條件內容說明、產
品相關之投資風險等文件都有給原告看?)對。這都會給
客戶。」、「(問:當時有無跟原告說這檔連動債到期有
可能錢拿不回來?)之前就有說明有下檔保護空間的風險
,但是不是用白話文說明到期可能錢不能全部拿回來,我
沒有印象。但我可以確認一定會跟客戶說明是不保本的」
等語(見本院卷100年4月13日言詞辯論筆錄)甚詳,可知
蔡猛聖於原告投資前已有詳盡說明系爭連動債之性質及投
資風險,參照原告自認系爭連動債之申購,係由其配偶劉
新萍先與蔡猛聖接洽、且談系爭連動債與簽約並非同一日
,原告復不否認於委託投資系爭連動債之前,劉新萍即另
有委託被告投資基金相關產品及外幣,其後原告亦陸續再
委託被告申購基金等事實,系爭連動債既由有金融商品投
資經驗之原告配偶劉新萍先出而與蔡猛聖接洽,原告與劉
新萍顯然並無混淆「定存」與「投資」金融商品之理,而
原告洽談系爭連動債與簽約復非在同一日,並非在匆促間
簽約,自有充足時間考量系爭連動債產品特性與風險,原
告主張係遭被告以系爭連動債具「定存投資性質」詐騙,
已難逕信。又蔡猛聖於劉新萍即原告接洽投資過程中,既
曾提供系爭連動債之產品說明書等相關資料予劉新萍與原
告閱覽,而蔡猛聖提供予劉新萍及原告閱覽之系爭連動債
之相關文件中,其中系爭連動債產品條件內容說明上,固
有中英文並陳之情形,然該產品條件內容說明文件中第1
至5頁為中文說明部分,於第1頁即以色框標示「本債券為
不保本型債券,委託人於到期時有可能損失100%原始投資
本金。」、於第4頁復以色框及加大字體標示「委託人(
兼受益人)已充分了解本投資商品於到期時存在損失100%
原始投資本金之風險」、於第5頁上方再以色框標示「⑴
到期最大本金損失風險:發行機構不提供100%本金之保證
,亦不保證產品到期及最低收益率。」、於第5頁下方委
託人兼受益人簽名或蓋印欄下方亦以色框標示「本產品為
非絕對保本型商品,請投資人注意投資風險」等語,上開
文字均屬淺顯易懂之記載,以原告及其配偶劉新萍之金融
商品投資經驗,應無不能理解之理,原告稱其無法理解系
爭連動債說明文件之記載,洵不足採。
㈡至原告另以系爭連動債申購書、連動債說明書上均未經被
告銀行主管蓋章,而質疑上開文件之效力。然原告係委託
被告銀行代為申購系爭連動債,信託契約乃存在於兩造間
,於原告斟酌系爭連動債特性及投資風險後,向被告表示
決定投資、並於系爭連動債相關文件蓋用印章後,兩造間
信託契約即成立生效,系爭連動債申購之相關文件是否經
被告內部主管級人員簽核,僅屬被告內部之管理事項,並
不影響系爭連動債信託契約之效力。
三、綜上所述,原告就其主張有遭被告詐騙之事實,並未舉證
以實其說,而原告於委託被告申購系爭連動債前,業經蔡
猛聖對原告及其配偶劉新萍說明系爭連動債之產品特性及
投資風險,已詳如前述,則原告徒以其僅有國中學歷,主
張係遭被告以詐騙方式而為投資,進而請求被告賠償損害
,於法即屬無據,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0年4月29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呂麗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4月29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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