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重訴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返還契約價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重訴字第1號原告三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進成 訴訟代理人 楊錦麟
邱雅文 律師複代理人 陳凱娟 律師
許正欣 律師被告臺北市政府工務局衛生下水道工程處法定代理人 陳永輝 訴訟代理人 余德正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契約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1月24日所為之判決,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正本中事實及理由欄關於如附表所示之記載,應更正為如附表所示。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有如附表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3月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趙子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但如對於原判決已合法上訴者,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3月3日
書記官謝榕芝附表:
一、原判決正本中事實及理由欄之壹、二(第2頁)關於「...原告另於103年6月30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本院卷㈡第159至
107頁),所為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變更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24萬4788元,...」之記載,應更正為「原告另於103年6月30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本院卷㈡第159至170頁),所為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變更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267萬元,...」。
二、原判決正本中事實及理由欄之貳、一原告起訴主張㈦(第4頁)關於「1.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24萬4788元,...」之記載,應更正為「1.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267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