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自字第5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自字第56號自訴人 許文烽 自訴代理人 林啟瑩 律師上列自訴人因傷害案件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自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下列事項:被告警方指揮官及警員數名之性別、年齡、住所或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
理由
一、按自訴狀應記載被告之姓名、性別、年齡、住所或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刑事訴訟法第320條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提起自訴,於法律上必備之程式有欠缺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43條準用同法第273條第6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自訴人許文烽對被告警方指揮官及警員數名提起自訴,並聲請本院調閱本院行政訴訟庭103年度全字第1號案件及本院刑事庭103年度自字第35號案件中之員警勤務名冊,然自訴代理人於本院104年3月3日訊問時表示在前開案件中,已有律師助理整理出員警編號及位置圖之對照表,故其可特定警方指揮官及警員之編號等情,則自訴人既已獲知警方指揮官及警員之編號,卻未指明警方指揮官及警員之編號為何,即未具體特定自訴對象即被告警方指揮官及警員數名之性別、年齡、住所或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無從特定審判對象,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自訴之法律上必備程式顯有欠缺,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20條第2項、第343條、第273條第6項規定,命自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20條第2項、第343條、第273條第6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3月3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文家倩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萬可欣中華民國104年3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