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42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殺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四二八三號
上訴人甲○○上列上訴人因殺人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十七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四年度重少連上更㈢字第三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七七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之妻 莊瑞美 因瓦斯氣爆受傷,致身體疼痛,行動遲緩,性情乖張,經常無故辱罵上訴人。又因上訴人長期失業,生活困頓,雙方頻生爭執;莊瑞美甚至將上訴人及其子鄭○○(民國000年0月00日出生)趕出家門,上訴人因而心生怨懟。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三日,莊瑞美復因細故與上訴人爭吵,將上訴人及鄭○○趕出家門,露宿在外。其間,上訴人詢問鄭○○:媽媽趕我們出來,你要跟爸爸或媽媽?鄭○○答稱要跟媽媽,上訴人聞之更加惱怒,遂萌殺意。翌(二十四)日上午十時許,上訴人偕鄭○○返回基隆市○○區○○路○○○號二樓住處,先飲用蒸餾米酒半瓶,見莊瑞美、鄭○○因服用鎮定劑(係莊瑞美控制身體疼痛長期使用之藥物)後,躺在客廳地毯上熟睡,認時機已到,即基於殺人之概括犯意,取出三個枕頭猛力按壓莊瑞美之頭、臉部,欲予悶死,持續約二十分鐘後,認莊瑞美已氣絕,將枕頭丟棄一旁。此時忽見莊瑞美喘氣一口,上訴人為遂行其殺意,取出其所有預先以毛巾包裹之水果刀一支,朝莊瑞美胸、腹部接續猛刺九刀,其中三刀深達十二公分、十三公分及十四公分,穿越肋骨至右心室、左下肺葉,造成莊瑞美多發性胸、腹部單面刃銳器刺割創,致心包膜填塞及左側血胸出血性休克死亡。復持該刀朝鄭○○胸部猛刺一刀,穿越胸骨,刺穿心包膜至肝葉約一公分處,致鄭○○腹腔和心包膜腔出血,出血性休克死亡。上訴人行兇後,於同日十時二十分至十一時十一分間打電話予其母親 林素蓮 及胞姊 林秒雲 ,聲稱下輩子再作母子,林素蓮、林秒雲生疑,通知警方到場處理。同日十二時四十五分許,警方及消防人員破門進入其住處,發現莊瑞美、鄭○○已無氣息,欲搬動鄭○○時,上訴人突然起身阻止,經警消人員合力制伏等情。爰撤銷第一審之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成年人連續對兒童犯殺人罪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採為判決基礎之證據資料,必須直接顯現於審判庭,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始與直接審理主義相符。又審判長應將證物提示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使其辨認,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原判決採憑扣案之水果刀一支及枕頭套(事實欄認定「枕頭」,理由內則謂「枕頭套」,見原判決第二面第五行、第九面第二行)三個等證物,為認定事實之依據。但稽之原審審判筆錄,原審審判長於審判期日,未依上開規定將該證物提示當事人及辯護人,使其辨認,僅訊問:「對於扣押物品清單所示及證物,有何意見?(提示偵卷第三十八頁並告以要旨)」等語,以替代各該證物之直接調查(見原審更㈢卷第四十七頁);且經核偵查卷第三十八頁所示,係勘驗案發現場之照片,而非「扣押物品清單」,更非「枕頭、水果刀」,是原審所踐行之證據調查程序,自難謂為適法。㈡本件原審法院於九十四年五月三日進行審判程序時,係以「台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九庭」為之(見同上卷第五十頁),但於辯論終結後,則由「台灣高等法院少年法庭」為判決,揆之九十四年五月十八日公布修正前少年事件處理法第六十八條規定,顯屬不合,而有法院組織不合法之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尚非全無理由,應認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八月十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紀俊乾
法官黃正興法官劉介民法官陳東誥法官魏新和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八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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