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80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裁定沒收違禁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801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聲請人聲請沒收違禁物案件(95年度聲沒字第12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叁包(合計毛重肆點玖玖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戒毒偵字第八六號被告 吳玉琴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聲請人為不起訴處分,該案查扣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三包(合計毛重四.九九公克),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定之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及第四十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亦有明文。經查,被告前揭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聲請人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九十五年度戒毒偵字第八六號),有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憑,而扣案之白色結晶體三包(合計毛重四.九九公克),經檢驗結果,亦呈安非他命反應,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一紙可憑,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無訛,依同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之規定,不得持有,為違禁物,是本件聲請與前開規定並無不合,爰依上開法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4月2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李水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5年4月24日
書記官廖建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