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27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42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強盜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四二七八號
上訴人甲○○○○○○

男西元號在上列上訴人因強盜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二十四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四年度上更㈠字第一○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八二九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00000000000000係泰國籍勞工,與受僱於 楊金松 在台中縣○○鎮○○路○○號,擔任監護工之印尼籍勞工TUMIYEM(中文譯名: 烏米 )係朋友關係(上址僅有TUMIYEM與楊金松之母居住, 楊母 中風無法言語),上訴人因缺錢花用,乃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於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六日凌晨四時許夜間,以伸手穿過上開住處後門玻璃窗原有之破洞,撥開後門門栓啟門而入之方式,侵入TUMIYEM上開住處房間內,向TUMIYEM借款新台幣(下同)一萬元,TUMIYEM以上訴人尚有前債未還而拒絕;上訴人逕基於傷害之犯意,出拳毆打TUMIYEM左大腿,致使TUMIYEM受傷(傷害部分業據TUMIYEM撤回告訴),再以右手持屋內TUMIYEM所有之水果刀一把,指向TUMIYEM腹部,脅迫TUMIYEM交款,至使其心生畏懼,不能抗拒,而交付一萬元予上訴人;上訴人意猶未足,再強行將TUMIYEM配掛在頸部之黃金項鍊一條扯下後,始自行離去。嗣經TUMIYEM訴警偵辦而查獲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之不當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攜帶兇器,於夜間侵入住宅,以脅迫至使不能抗拒,而使他人交付財物罪刑。已綜核全部卷證資料,詳加斟酌論斷,敘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以上訴人否認犯罪所持之辯解為不足採,予以指駁綦詳,俱有卷存之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不以該兇器為行為人所有,自外攜帶至現場為必要。上訴人持以犯案之水果刀一把,係告訴人所有作為削水果之用,刀鋒銳利,屬尖硬鐵器材質,除據上訴人及告訴人供述在卷外,並經第一審勘驗屬實,則該水果刀客觀上自屬於足以殺傷人之生命、身體之器械,顯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訛,上訴人於現場持被害人所有之水果刀強盜被害人之財物,原判決論以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一款攜帶兇器強盜罪,其適用法則並無違誤。又證據之取捨及其證明力之判斷,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所為之判斷,並不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即不能任意指為違背法令,而執為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審理事實之法院綜合卷內之直接、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即非不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原審論處上訴人攜帶兇器強盜罪刑,係綜核上訴人之部分自白,被害人之證詞,光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暨扣案之水果刀一把等直接、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為有罪之認定,並非單採告訴人之指訴為論斷之依據。雖扣案之水果刀一把,經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認定「送鑑扣案水果刀乙把經處理後,未發現有清晰可供比對之指紋」等情。然有可能係上訴人留存之指紋不明顯而無法鑑驗,或因保存證物之方法不當,甚或上訴人戴有手套犯案等因素,以致無法採獲指紋,自難僅因水果刀未留存上訴人之指紋,即遽為其有利之認定。此乃原審取捨證據及證據證明力判斷職權之合法行使,其所為判斷,尚無悖乎一般經驗法則,仍不得指為違法。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上開明確論斷於不顧,對原審取捨證據及證據證明力判斷之審判職權行使,任憑己見,或就同一證據資料為相異之評價,或就不影響於判決本旨事項再為事實上之爭辯,均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八月十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紀俊乾
法官黃正興法官劉介民法官陳東誥法官魏新和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八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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