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2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32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殺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二五五號
上訴人甲○○
(在押)上列上訴人因殺人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九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五年度重上更㈤字第二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七七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之妻 莊瑞美 因瓦斯氣爆受傷,致身體疼痛,行動遲緩,性情乖張,經常無故辱罵上訴人。又因上訴人長期失業,生活困頓,雙方迭生爭執;莊瑞美甚至將上訴人及其子鄭○○(民國000年0月出生)趕出住處,上訴人因而心生怨懟。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三日晚上十一時許,莊瑞美又因細故與上訴人發生爭吵,將上訴人及鄭○○趕出家門,露宿在外。其間,上訴人問鄭○○:媽媽趕我們出來,你要跟爸爸或媽媽?鄭○○答稱要跟媽媽。上訴人聞之更加惱怒,遂萌殺意。翌(二十四)日上午十時許,上訴人帶同鄭○○返回基隆市○○區○○路○○○號二樓住處,先飲用半瓶蒸餾米酒,見莊瑞美、鄭○○因服用鎮定劑(係莊瑞美控制身體疼痛長期使用之藥物)後,躺在客廳地毯上熟睡,認時機已到,即基於殺人之概括犯意,取出三個枕頭蓋住莊瑞美之頭、臉部,雙手猛力按壓,欲予悶死,持續約二十分鐘後,認莊瑞美已氣絕,將枕頭丟棄一旁。此時忽見莊瑞美喘一口氣,上訴人為遂行其殺意,取出其所有預先以毛巾包裹刀柄之水果刀一支,朝莊瑞美之胸、腹部接續猛刺九刀,其中三刀深達十二公分、十三公分、十四公分,穿越肋骨至右心室、左下肺葉,造成莊瑞美多發性胸、腹部單面刃銳器刺割創,致心包膜填塞及左側血胸出血性休克死亡。莊瑞美遭刺死亡後,上訴人復持該刀朝鄭○○胸部猛刺一刀,穿越胸骨,刺穿心包膜至肝葉約一公分處,造成鄭○○腹腔及心包膜腔出血,因出血性休克而死亡。上訴人行兇後,於同日十時二十分至十一時十一分間打電話予其母親 林素蓮 及胞姊 林秒雲 ,聲稱下輩子再作母子等語。林素蓮、林秒雲啟疑,通知警方前往處理。同日十二時四十五分許,警方及消防人員破門進入上訴人之住處,發現莊瑞美、鄭○○已無氣息,欲搬動鄭○○時,上訴人突然起身阻止,經警消人員合力制伏等情。係以上開事實,已迭據上訴人坦承不諱,並經證人 吳永三周民強 、林秒雲、林素蓮等人結證明確,復有檢察官勘驗現場筆錄、現場照片及扣案之水果刀等件可憑。該扣案之水果刀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刀刃處血跡DNA為混合型,不排除混有莊瑞美、鄭○○之DNA。而莊瑞美、鄭○○因上訴人以水果刀刺殺,當場死亡,亦經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復據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無訛,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及鑑定書足稽。依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書之記載,莊瑞美胸、腹部被刺九刀,其中三刀深達十二、十三及十四公分,穿越肋骨至右心室、左下肺葉,造成心包膜破裂,約有一百公撮血塊,左側血胸約二千五百公撮;鄭○○胸部被刺一刀,經胸骨刺穿心包膜至肝葉,深約一公分處,造成腹腔和心包膜腔出血約八十公撮。參酌扣案之水果刀刀刃銳利,以之刺殺人體胸、腹部等要害,足以致命,為上訴人所得認識;乃上訴人仍持之朝莊瑞美、鄭○○之胸、腹部刺殺,造成前述之傷害,當場死亡,足見其用力甚猛,殺意至堅,確有殺人之犯意,犯行洵堪認定。為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以:上訴人行兇用之水果刀,原放置於其住處客廳魚箱拉門下方之抽屜內,上訴人行兇前,仍知取得該水果刀,先以毛巾包裹刀柄;行刺時,又以棉被按住被害人之傷口,防止血液噴濺;行兇後,隨即打電話予其母親林素蓮、胞姊林秒雲,亦經上訴人及證人林秒雲、林素蓮陳述翔明,並有包裹毛巾之水果刀照片及通話紀錄可考,綜此事證觀之,上訴人行兇時,對外界事務之知覺理會及判斷能力,尚無喪失或減低之情形,所辯其於案發前喝酒,酒後即不知發生何事等語,為飾卸之詞,不足採信。再,上訴人坦承係臨時起意殺害莊瑞美、鄭○○,且不否認莊瑞美不曾自殺。倘莊瑞美果有自殺之意,自行服用大量之鎮定劑即可達目的(莊瑞美因身體疼痛,長期服用而持有鎮定劑),無須要求上訴人以此凶殘方式結束自己之生命。而鄭○○年僅五歲,不了解死亡之意義,顯無囑託、承諾被殺之意思能力。證人 傅淑真 證稱莊瑞美因身體病痛,曾有輕生念頭等語,不足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明;指定辯護人辯稱上訴人係受被害人之囑託或得其承諾而加以殺害等語,尤不可採。併於理由內說明及論駁綦詳。因認上訴人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殺人罪;上訴人行為後,兒童及少年福利法已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制定公布,同月三十日施行,依同法第七十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此與行為時(已廢止)兒童福利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相同,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為加重其刑之依據。查鄭○○係000年0月出生,為未滿十二歲之兒童,有年籍資料足稽,上訴人故意對其犯殺人罪,除法定本刑死刑及無期徒刑部分外,有期徒刑部分應加重其刑。上訴人先後殺害莊瑞美、鄭○○,時間緊接,手法相同,且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以故意殺兒童之一罪論。爰撤銷第一審之不當判決,適用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七十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等規定,論上訴人以連續對兒童犯殺人罪。並審酌上訴人曾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及犯竊盜、偽造文書等罪,素行不佳,有前科紀錄表可按,其與莊瑞美、鄭○○情屬夫妻、父子,關係至切,雖夫妻平日相處不睦,但別無深仇大恨,僅因不滿莊瑞美之辱罵、驅離住處,即萌殺機,鄭○○年僅五歲,未曉世事,何其無辜,猶乘其熟睡時,以利刃猛力刺殺,深及內臟,手段凶殘,足見已泯滅人性等一切情狀,認有與社會永久隔離之必要,因而諭知死刑,褫奪公權終身。扣案之水果刀乙支,為上訴人所有且係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已據上訴人 陳明 ,應依法沒收之。查原判決論處上訴人罪刑,已綜合卷內有利或不利之證據資料,詳加剖析,逐一審酌。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人衹因夫妻失和,罔顧親情,遷怒稚齡之子,漠視生命價值若比,所犯惡性重大,本院再三斟酌,求其生而不可得,爰維持原判決所處之刑。上訴意旨以其長期失業,生活困頓,又經常遭莊瑞美辱罵,情緒沮喪,一時氣憤致罹重典,情狀堪憫,犯後已深知悔悟等語,漫就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六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六月十五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紀俊乾
法官陳東誥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六月十九日
K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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