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25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25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公示送達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254號聲請人甲○○代理人丙○○相對人大易順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乙○○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第三人中華成長三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就其對相對人之債權業已讓與聲請人,並經其提出陳報狀予本院94年度執字第8696號強制執行事件在案,聲請人依民法第297條之規定應通知債務人即相對人,惟因相對人大易順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易順公司)於民國92年10月27日已廢止登記,而相對人乙○○於93年11月17日出境,現行方不明,爰依法聲請將通知函公示送達等語,並提出陳報狀影本、員林郵局第450號存證信函、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戶籍謄本各1件為證。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固據民法第97條明文規定。經查,聲請人寄送相對人之存證信函,均並未提出信函退回信封或回執證明無法對相對人住所送達,本院自無從認定相對人均已遷移不明;且依卷附聲請人寄送相對人乙○○之存證信函住址為台中市○○區○○路2段38號,核與相對人乙○○之戶籍謄本記載地址係台中市○○區○○路2段409號不符,聲請人並未向相對人乙○○之住所地為意思表示。從而,聲請人聲請公示送達,核與前開規定不合,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4月24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吳俊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5年4月26日
書記官林文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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