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79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六七一號),本院員 林簡易庭 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移由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損壞鐵路電車線,致生火車往來之危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本案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外,刪除證人甲○○之證述(遍閱全卷,並無證人甲○○之證述)為證。
三、檢察官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引用之參考法條: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應更正為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四項。
四、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四項之公共危險罪。爰審酌被告之品行,過失程度,所生危害,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處。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四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4月24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秋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5年4月24日
書記官于淑真中華民國刑法第184條(妨害舟車及航空機行駛安全罪)損壞軌道、燈塔、標識或以他法致生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往來之危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前項之舟、車、航空機傾覆或破壞者,依前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