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14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14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四五八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緝字第三九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鉛線壹條、螺絲起子壹支、大型板手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二月確定,並於八十四年六月十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一日凌晨一時五十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路與民興街口,持鉛線乙條及對人之生命具危險性而足供凶器使用之螺絲起子、大型板手各一支,以鉛線鉤住門鎖後,持螺絲起子撬開車門之方式,竊取乙○○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小客車乙輛(價值新台幣三十萬元),然於車門正欲撬開之際,旋為巡邏警網發現而未得逞,甲○○旋將行竊工具等物丟置原地後逃跑,而為警扣得甲○○所有鉛線一條、螺絲起子一支、大型板手一支、咖啡色外套一件、拖鞋一雙,嗣甲○○於同年月二十七日十七時五十分,經警循線在高雄市○鎮區○○○路○○號九樓逮捕查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訊、偵查至本院審理中均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指訴之失竊情節相符,並有證人即巡邏警員 洪榮文 在偵查中證述:當天凌晨一時五十分左右,在民權二路與民興街口,巡邏回來,發現被告拿工具要偷福特銀灰色車,他拿工具在敲車窗,一手在拉車門,我看見被告拿鐵絲,就停下來,被告就跑走,跑得很快,現場留有一雙鞋、外套一件及行竊工具等語詳盡(見八十八年二月十日偵訊筆錄),並有扣案之被告所有鉛線一條、螺絲起子一支、大型板手一支、咖啡色外套一件、拖鞋一雙可證,則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之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螺絲起子為足以殺傷人生命、身體之器械,顯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有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台上字第五二五三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故被告甲○○持以作案之螺絲起子、大型板手各一支,客觀上如持以攻擊他人,對人之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自屬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所謂之「兇器」。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三款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又被告前於八十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二月確定,並於八十四年六月十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有卷附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查註紀錄表、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可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施,尚未得手即為警查獲,為未遂犯,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思不勞而獲,竊取他人之物,於本院審理時能坦承罪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已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並於00年0月00日生效,依其修正內容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得易科罰金;另易科罰金之事項應依新法即裁判時之法律,亦經最高法院二十四年七月總會決議在案,是就被告宣告之刑乃依新法併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扣案之鉛線一條、螺絲起子、大型板手各一支,業據被告供稱為其所有,供其竊盜犯罪所用之物明確,依法予以宣告沒收。扣案之咖啡色外套一件、拖鞋一雙,雖為被告所有之物,然係供被告所穿用,顯非供犯罪所用之物,故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三款、第四十七條、第二十六條前段、第七十一條第一項、修正後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大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五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凃裕斗
法官洪文慧法官陳億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吳炳松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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