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15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五五四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八五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量微無法秤重,包裝重零點貳壹公克)、殘餘海洛因之注射針筒壹支(量微無法析離秤重),均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量微無法秤重,包裝重零點貳壹公克)、殘餘海洛因之注射針筒壹支(量微無法析離秤重),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三二四七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並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三日強制戒治期滿,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七日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五二七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詎仍不知悔改,竟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五日凌晨三時許,在高雄市○○區○○里○○○路○○○號九樓之三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注射針筒內,再用以注射自己身體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又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五日下午五時三十分許回溯二十四小時內之某時,在高雄縣市某不詳地點,以不詳之方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嗣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五日下午四時十分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高雄市○○區○○里○○○路○○○號九樓之三上開住處搜索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量微無法秤重,包裝重○‧二一公克)、殘餘海洛因之注射針筒一支。復經依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二一○○號裁定送臺灣高雄女子戒治所強制戒治中。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有於右揭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只有吸食海洛因,確實沒有吸食安非他命云云。然查,被告為警查獲時經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此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九十一年三月十五日高市凱醫檢字第○○三八三號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查獲煙毒麻醉藥品案件犯罪嫌疑人姓名對照表各一紙在卷足憑,並有被告為警查獲時,扣案之海洛因一包及殘餘海洛因之注射針筒一支可資佐證。又扣案之白粉一包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驗結果,送驗白粉一包確屬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量微無法秤重,包裝重○‧二一公克),有該局九十一年三月二十日調科壹字第二二○○一三一四五號鑑定通知書一紙在卷可參;而扣案之殘餘海洛因之注射針筒一支,經送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結果,亦確含有海洛因成分,有該院九十一年六月十二日報告編號第九一○六─三七號檢驗報告一紙附卷可證,是被告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洵堪認定。又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七十於二十四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其尿液內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投與甲基安非他命份量、個人體質、檢測儀器之精密有關,通常採尿液是否呈陽性反應,應以投與後二十四小時所採為宜,此業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以(八○)藥檢壹字第○四四九四二號函說明綦詳,再目前各醫院所檢驗尿液最精密之方法為GC─MS法即氣體色層質譜法,按尿液經檢驗呈陽性反應,不一定即可確認有吸用甲基安非他命或煙毒,應依其分析方法來判定,因有部分藥物之干擾,有些分析方法無法辨識,但尿液經氣體色層質譜法確認有甲基安非他命反應,即可確認有吸用安非他命,而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所採檢驗尿液之方式,係先經以免疫分析法進行篩檢,再採用氣體色層質譜法進行確認,有上開檢驗成績書所載檢驗方法可稽,是被告甲○○之尿液,經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以氣體色層質譜法檢驗,既檢出有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足認被告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五日下午五時三十分許,經警採尿時間回溯二十四小時內之某時,必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是被告前開所辯未施用安非他命云云,顯係飾卸之詞,委不足採。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三二四七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並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三日強制戒治期滿,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七日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五二七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一紙在卷足憑,其於強制戒治期滿為不起訴處分後,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二一○○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亦有本院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二一○○號強制戒治裁定書一紙附卷可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海洛因、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及第二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核被告甲○○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行為,係犯該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海洛因、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素行不良,已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參,且前曾因施用毒品,經強制戒治期滿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仍不知悔改警惕,猶繼續施用毒品,本不宜寬貸,惟念其犯後坦承部分犯行,尚知悔悟,且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及對社會危害性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量微無法秤重,包裝重○‧二一公克)及殘餘海洛因之注射針筒一支(因其內之毒品均已無法析離,故均視為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五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陳玉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鄭淑臻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八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