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賠字第162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賠字第162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冤獄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決定書九十一年度賠字第一六二號
聲請人甲○○送達代收人 洪美珍 右聲請人因叛亂案件,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左:
主文甲○○於戒嚴時期,因叛亂案件,經前台灣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捌拾捌日,准予賠償新台幣參拾伍萬貳仟元。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原係從事捕魚工作,於民國七十四年二月十六日出港捕魚回程途中,遭台灣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以聲請人涉有叛亂罪嫌逮捕,旋遭羈押在台灣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嗣經該部軍事檢察官於七十四年五月七日以七十四年法字第二○三號不起訴處分,而於七十四年五月十五日開釋,並就聲請人涉犯懲治走私條例案件移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前後共計受違法羈押九十日。後就聲請人涉犯懲治走私條例案件部分,並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為此爰依法聲請冤獄賠償等語。
二、按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罪,於受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或刑之執行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比照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修正前之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固有明文;惟因上開條文未能包括不起訴處分確定前或後、經治安機關逮捕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無罪判決確定後、有罪判決(包括感化、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受羈押或未經依法釋放之人民在內,故八十八年二月十二日公布之司法院大法官議決第四七七號解釋,基於上開情形係對權利遭受同等損害,應享有回復利益者,漏未規定,顯屬立法上之重大瑕疵,若仍適用該條例上開規定,僅對受無罪判決確定前喪失人身自由者予以賠償,反足以形成人民在法律上之不平等,乃認凡屬上開漏未規定情形,均得於該解釋公布之日起二年內,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規定請求國家賠償。又以前開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攸關人民身體自由之保障,且具憲法位階之效力,故立法者乃本斯此旨,修正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規定,並經總統於八十九年二月二日公布,同年月四日生效施行,而該法文中除內亂、外患之罪外,包含因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㈠經治安機關逮捕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人身自由受拘束者。㈡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或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㈢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或刑之執行,或無罪判決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㈣於有罪判決或交付感化教育、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者。均得自本條例修正公布日起,於五年間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又羈押及徒刑或拘役執行之賠償,依其羈押或執行之日數,以新台幣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折算一日支付之,冤獄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甲○○原係高雄藉「昇勝發」號漁船船員,於七十四年二月八日自高雄二港口出海,駛往香港接得枸杞二百四十包及人蔘六十八包,後於同年月十五日晚上,在嘉義外傘頂洲附近為高雄關所屬之「德星鑑」緝獲解送高雄港檢處,並因認涉犯叛亂罪嫌遭逮捕,而自七十四年二月十六日起羈押在前台灣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嗣經該司令部軍事檢察署檢察官因認並無證據足以證明聲請人有叛亂犯行,而於七十四年五月七日以七十四年法字第二○三號為不起訴處分,並於七十四年五月十五日釋放,另就聲請人涉犯懲治走私條例罪嫌移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後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七十四年五月二十五日以七十四年度偵字第七六○六號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之後備司令部督察長室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七日(九一)法沛字第一六二五號書函,並有後備司令部督察長室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九一)法沛字第一九四四號書函及檢附不起訴處分書、押、釋票等相關資料、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實。是聲請人自七十四年二月十六日遭羈押起,至七十四年五月十四日為止(因聲請人於七十四年五月十五日即開釋,應不予記入),其前後受羈押計八十八日【七十四年二月十六日起算至七十四年五月十四日止,按月為:13+31+30+14=88日】,當可確定。從而,聲請人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規定,聲請本院賠償其受違法羈押九十日之損害,在前開八十八日之範圍內,因聲請人之行為與叛亂犯行無關,且查無冤獄賠償法第二條各款所定不得請求賠償之情形,並於法定期間內聲請,爰依首揭規定及大法官會議解釋意旨,應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爰審酌聲請人當時正值壯年,遭受此非法羈押,精神上所受之痛苦等身分、地位、職業及其精神上之損害,所受羈押期間之長短等一切情狀,認以每日賠償四千元為適當,核計其受羈押之日數八十八日,賠償之金額共計為三十五萬二千元。而逾此數額部分,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冤獄賠償法第三條第二項、第十三條第二項,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五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洪榮家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決定書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覆議。
書記官陳寰瑛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五日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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