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11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11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一六二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林富美右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七九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又以加害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與 房佳勳 (業於民國九十年三月五日下午六時許服農藥自殺死亡)生前原為男女朋友關係,乙○○於九十年一月十五日某時,在不詳地點,基於傷害之故意,徒手毆打房佳勳之頭部、臉部,致房佳勳受有頭部外傷、左眼腫脹之傷害。
乙○○復另行起意,於九十年一月至三月間某日,撥打電話至房佳勳任職之公司處找房佳勳,並在電話中基於恐嚇之犯意,以「如果不給錢,就要打你」、「要讓你很難看」等加害身體之事,恐嚇房佳勳,致房佳勳心生畏懼。
二、案經房佳勳之父親甲○○訴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之被告乙○○固坦承原與房佳勳為男女朋友關係,惟矢口否認右揭傷害及恐嚇犯行,辯稱:伊與房佳勳於八十九年十一月間即已分手,伊未與房佳勳發生爭吵,更未毆打及恐嚇房佳勳,且九十年二月間,房佳勳因另交男朋友請伊去公司為其解決感情糾紛,房佳勳向丙○○等人所說之男朋友另有其人,並不是 伊云云
二、經查:
(一)房佳勳於九十年一月十五日晚上九時三十分許,因受有頭部外傷、左眼腫脹之傷害而由同事丙○○陪同前往高雄縣大寮鄉謝外科診所就醫,當時房佳勳曾告訴丙○○是男朋友「 林什麼 祐」的毆打 伊他 等語,被告乙○○曾到房佳勳公司門口等房佳勳等情,業據證人丙○○分別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結證明確,並於偵審中,當場指認在公司等房佳勳之人即為被告乙○○(九十年度他字第三三八○號卷第十七頁、本院九十一年六月三日訊問筆錄),又證人即房佳勳之鄰居 林桂月 於偵訊中亦結證: 伊有 見過被告乙○○與房佳勳爭吵後,被告以腳踹房佳勳,並出手毆打房佳勳之頭部,房佳勳哭聲很大等語(他字第三三八○號卷第十七頁),而房佳勳生前受有前揭傷害,亦有謝外科診所診斷證明書、病歷表影本各一紙在偵卷可稽,又被告乙○○曾打電話至房佳勳任職之公司,恐嚇房佳勳以「如果不給錢,就要打你」、「要讓你很難看」等加害身體之事恐嚇房佳勳,致房佳勳心生畏懼而不敢接電話之事實,業據證人即房佳勳工作上之主管丁○○於偵訊及本院訊問時結證明確(他字第三三八○號卷第十七頁反面、本院九十一年六月三日訊問筆錄)。而證人丙○○、林桂月、丁○○與被告乙○○並無仇隙,況房佳勳事後已自殺身亡,丙○○等三人應無故意設詞誣陷被告乙○○之必要,其等證言自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再佐以房佳勳之兄 房隆佑 於偵訊中指訴:伊於九十年三月四日打電話給房佳勳時,房佳勳一直哭泣,並說從九十年一月至三月間都一直遭被告乙○○毆打,且被告乙○○有恐嚇房佳勳不得告訴家人,否則讓房佳勳很難看等語(他字第三三八○號卷第五頁反面、六頁、九十年度相字第三七三號卷第二十一頁反面、第二十二頁),則被告乙○○確有毆打及恐嚇房佳勳,堪以認定。
(二)雖被告乙○○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房佳勳生前之男朋友即為被告乙○○,被告乙○○經常在房佳勳任職之公司等候房佳勳下班,房佳勳於九十年一月至三月間,除乙○○外,並無其他男朋友等情,業據證人即房佳勳之同事丙○○、丁○○、戊○○於本院審理中結證明確(九十一年六月三日訊問筆錄、九十一年七月三日審判筆錄),又被告乙○○聲請訊問之證人庚○○、己○○○、辛○○等三人,均未親眼見聞房佳勳另有男朋友一事,被告乙○○辯稱曾與房佳勳一同至公司解決房佳勳與另一名男朋友之感情糾紛云云,顯不足採取。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乙○○前揭傷害及恐嚇犯行,均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審酌被告乙○○尚無犯罪前科,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犯後否認犯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元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五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涂裕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賴佳慧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九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條第一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罰金。
刑法第三百零五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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