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14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四二三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茲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八一五號、第一二四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毒品夾鍊袋壹個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蓋壹個,沒收之。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復於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再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兩案接續執行,自八十六年十月二十四日入監服刑,甫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五日假釋出獄,刑期至八十八年五月三十日屆滿以已執行論(構成累犯)。再於八十八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五二三六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結果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五八三一號裁定施以強制戒治處分,復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九四一○號裁定停止戒治,並交付保護管束,嗣於保護管束期間,因違反保護管束之相關規定,再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四三二九號撤銷停止戒治,再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戒治期滿,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二月十二日以九十年度戒毒偵字第一七○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於五年內又基於概括犯意,自九十年十二月三日十七時五十五分許回溯二十四小時內之某時起,至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三日二十二時許警訊後回溯二十四小時內之某時止,在高雄縣○○鎮○○路○段○○○巷○號住處及住處附近之土地公廟,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先因其胞姊 張俐伶 報警,而為警於九十年十二月三日十七時五十五分許在住處查獲,並扣得毒品夾鍊袋及注射針筒蓋各一個,後又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三日因案至警局接受訊問時,經警採尿送驗而查獲。
二、案經高雄縣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時,經採尿送驗結果,係呈嗎啡陽性反應,此分別有高雄縣政府衛生局九十一年一月三日、一月三十一日煙毒尿液檢驗成續書各乙紙在卷可稽;另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將被告上開第二次所採集之尿液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及氣相層析質譜儀法複驗結果,亦呈嗎啡陽性反應,復有該公司九十一年四月十五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一紙在卷足憑。而「若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作藥物及其代謝產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產生」,此經台北榮民總醫院八十三年四月七日以八三北總內字第三○五九號函示明確。此外復有毒品夾鍊袋及注射針筒蓋各一個扣案足資佐證,被告自白其施用毒品之行為,與事實相符,從而其有於前揭時間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洵堪認定。又被告前於八十八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結果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以裁定施以強制戒治處分,復停止戒治,並交付保護管束,嗣於保護管束期間,因違反保護管束之相關規定,再經本院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戒治期滿,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二月十二日以九十年度戒毒偵字第一七○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一紙在卷可按,其於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依同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之規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罪。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之行為,時間密接,均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曾於八十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復於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再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兩案接續執行,自八十六年十月二十四日入監服刑,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五日假釋出獄,刑期至八十八年五月三十日屆滿以已執行論,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按,其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性質上乃屬對自我身心健康之自戕行為,其行為本身對社會所造成之損害並非直接、巨大,以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毒品夾鍊袋一個,經送驗結果,亦呈海洛因殘渣陽性反應,復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九日編號九一○五之一八一號檢驗報告一紙在卷可憑,因其在客觀上顯難以分離,應視同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之毒品,予以宣告沒收並銷燬之。另扣案之注射針筒蓋一個為被告所有供施打海洛因之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九十年十二月三日警訊筆錄),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五日
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宋明中
法官李代昌法官高英賓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雯琪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八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