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136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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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13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強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三六六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鄭國安
陳炳彰律師 吳麗珠 律師右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八○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攜帶兇器,以強暴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未遂,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扣案之水果刀壹支沒收。
事實
一、甲○○因缺錢購買運動鞋,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七日下午五時四十五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京城雅典大樓」一樓電梯處,見該大樓住戶乙○○獨自在電梯旁等候欲搭電梯上樓,認有機可趁,即手持其所有對人之生命、身體及安全構成威脅,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水果刀一支,自背後以左手環抱住乙○○之脖子,並右手持水果刀放置在乙○○右前方,以此強暴之方法,至使乙○○不能抗拒,欲強搶乙○○所有之皮包,惟因乙○○害怕而大聲喊叫,甲○○驚慌之餘,旋即逃離現場而未得逞。嗣經乙○○告知大樓管理員 鄭俊文 後報警處理,再經警從大樓監視錄影帶查知係甲○○,而於同日下午六時三十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二十四樓之三甲○○住處查獲甲○○,並於該大樓地下三樓停車場消防箱內扣得上開水果刀一支。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有於右揭時、地右手持水果刀,欲強搶被害人乙○○所有之皮包,因被害人大聲喊叫而逃離現場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強盜之犯行,辯稱:伊在電梯看到被害人才想到自己沒有錢,就用左手拉住被害人的皮包,右手持刀想去割皮包,被害人將皮包往前拉,所以左手就順勢搭在被害人的肩上,右手持刀係在被害人的背面,並沒有頂住被害人的脖子,左手也沒有環住被害人的脖子云云。然查,右揭事實,迭據被告甲○○於警訊、偵查中及本院調查時供稱:伊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七日下午五時約近六時左右,在高雄市○○區○○○路○○○號一樓電梯口,右手持一把水果刀放在被害人右前方,左手環住被害人脖子,因被害人驚嚇大聲喊叫,伊便慌張跑掉等語屬實(見九十一年四月十七日警訊筆錄、九十一年四月十八日偵訊筆錄及本院九十一年五月十日訊問筆錄),核與被害人於警訊、偵查中及本院調查時陳稱:伊當天剛好下班回家,從中庭要進入大樓,被告拿磁卡幫伊開門,到了電梯口等電梯,被告先去開信箱,過了三、五秒被告就退到伊後面,突然兩手交叉環住伊的脖子,右手持刀,伊一害怕就大叫,被告嚇一跳就將手放開,往樓梯處跑,伊就去警衛室找警衛,當時伊的皮包是用手提著,之後警衛就去報警,從監視錄影帶才知道是被告等語之情節相符(見九十一年四月十七日警訊筆錄、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偵訊筆錄及本院九十一年六月十日訊問筆錄),另被害人乙○○遭強盜後,即告知大樓管理員鄭俊文後報警處理,再經從大樓監視錄影帶指認係被告甲○○,而於同日下午六時三十分許,會同警員在高雄市○○區○○○路○○○號二十四樓之三查獲被告甲○○等情,亦據證人鄭俊文於警訊時證述明確,再參以被告自被害人背後以左手環抱住被害人之脖子,並右手持水果刀放置在被害人右前方,近距離壓制被害人之意志,被害人如稍有反抗,即有危及生命、身體安全之迫切危險,而被害人當時因害怕而無法反抗乙節,已據被害人陳述如前,再佐以被告當時右手持有水果刀,衡諸一般經驗法則,被害人當時之處境,客觀上及主觀上顯然均已達到不能抗拒之程度,是被告前開辯辯,顯係事後諉卸飾詞,不足採信。此外,復有扣押筆錄一紙、照片六張附卷足憑及扣案之水果刀一支可資佐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被告甲○○所持之水果刀一支,外形尖銳,有照片一張附卷可憑,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及安全構成威脅,自應屬兇器。是核被告以強暴之手段至使被害人不能抗拒,而取被害人之物未得逞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二項、第一項之攜帶兇器加重強盜未遂罪。被告已著手於強盜犯行,惟尚未達其得財之目的,其犯行尚屬未遂,酌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圖上進,不思循合法正當途徑以獲致財富,率爾以強盜之方式為之,危害社會治安甚鉅,且犯後猶飾詞圖卸,不知悔悟,及被害人所受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至扣案之水果刀一支,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業經被告供明在卷可按,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併予宣告沒收;另扣案之手套一雙雖為被告所有之物,然查與本件加重強盜之犯行無涉,亦非違禁物,本院自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二十六條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俊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五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陳玉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鄭淑臻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八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犯強盜罪而有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