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44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44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妨害婚姻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四四一八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被告乙○○右列被告等因妨害婚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九一五六號、九十年度第一九五0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連續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處罰金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乙○○連續與有配偶之人相姦,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丁○○係丙○○之夫,為有配偶之人。乙○○曾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於八十六年九月二十日執行完畢,亦明知丁○○係有配偶之人。緣丙○○長期在外工作,甚少返家,丁○○與乙○○竟利用此機會,基於通相姦之概括犯意,自八十七年六月間起至九十年十一月間某日止,在丁○○位於高雄縣○○鄉○○村○○路○○○號住處或乙○○位於高雄縣杉林鄉集來村通仙巷三五三之二號住處等處所,連續發生性行為多次,並自八十九年九月間起同居於前開二處所,其間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四日(起訴書誤載為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四日)生下一女 黃妤慈 。嗣至九十年三月間丙○○返家後,始查悉上情。
二、丁○○另行起意,於九十年五、六月間某日晚上,在高雄縣旗山鎮某媽祖廟旁,拾獲甲○○所有,於同年二月九日在高雄縣○○鎮○○路旁因發生車禍掉落之MOTOROLA(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一支,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予以侵占入己,復自行購置易付卡置入該手機使用。
三、案經丙○○告訴及高雄縣警察局旗山分局報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通(相)姦多次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乙○○二人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互核二人供述情詞相符,且核與告訴人丙○○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被告乙○○之戶籍謄本一份附卷可佐,足徵被告二人此部分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信採。另訊之被告丁○○對於上揭侵占遺失物(手機)之犯行坦認不諱,核與被害人甲○○於偵查時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附卷可稽,是依上開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丁○○上開任意性自白具有相當程度之真實性,而得使本院確信其前述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屬真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妨害婚姻犯行以及丁○○侵占遺失物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丁○○與乙○○通相姦部分,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條前段之通姦罪;被告乙○○所為係犯同條後段之相姦罪;至被告丁○○侵占甲○○遺失手機部分,係另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之侵占遺失物罪。被告二人多次通相姦行為,時間緊接、手法相同,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又被告乙○○曾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於八十六年九月二十日執行完畢等情,有卷附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資料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後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遞加之。公訴人雖僅就被告二人自八十七年六月間起自九十年三月間止之連續通(相)姦之犯行提起公訴,惟被告二人其餘通(相)姦犯行,業據渠二人供述一致在卷,且與上揭公訴事實具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究。被告丁○○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個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二人通(相)姦之行為,實有悖善良風俗,對於告訴人家庭所生危害非輕,所為非是,又被告丁○○貪圖小利,侵占他人之遺失物,惟手機業據被害人領回,所生危害尚輕,且渠二人犯罪後尚能坦認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三十九條、第三百三十七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十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宗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五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趙家光
法官邱明弘法官邱泰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慧君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八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條:
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其相姦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
(侵占遺失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