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145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四五五號
原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己○○被告丁○○
丙○○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三百二十萬元,及自民國(下同)九十年八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五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年九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二、陳述:
㈠、緣訴外人 劉海連 於九十年二月十四日邀訴外人 馬進傑 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三百二十萬元,約定借款期限自九十年二月十四日起至一百零九年二月十四日止,利息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碼百分之0.六五(目前週年利率為百分之
八.五),自借款日起前二十四個月於每月十四日按月計付利息,第二十五個月起,再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未按期清償,即喪失期限利益,應立即將所借本金及利息連帶償還,並應連帶給付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詎上開借款訴外人劉海連僅繳款至九十年八月十三日即未依約清償,依上述約定,本件借款已喪失期限利益,應視為到期。計本件借款尚積欠本金三百二十萬元未獲清償,訴外人劉海連應即將本金、利息及違約金一併清償。
㈡、惟訴外人劉海連業於九十一年二月十七日死亡,被告丁○○、丙○○、戊○○及乙○○四人係劉海連之子女,為其繼承人,依法自應繼承其被繼承人即訴外人劉海連所負之前開債務,爰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四紙、消費者貸款契約一份、貸款本息攤還表一紙。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
㈠、被告對原告主張之前揭借貸事實固不爭執,惟該筆借款既為被繼承人即訴外人劉海連所獨立自由處分,而被告亦未因與原告簽定契約而有直接關係,是被告自毋庸負連帶清償責任。
㈡、又被告於劉海連死亡後,業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日及同月二十五日,分別向鈞院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聲請拋棄繼承,且亦均以書面通知因被告之拋棄而應為繼承之人。按繼承之拋棄,溯及於繼承開始時發生效力,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五條定有明文,被告既已依法拋棄繼承權,即不具繼承人之身分與義務,對於劉海連之前開債務,自不需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三條之規定負連帶責任。
三、證據:提出本院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二日九十一年度繼字第二九六號函、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四月四日屏院正民濟字第九十一繼一八九號函各一紙。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九十一年度繼字第九二六號拋棄繼承權卷宗。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訴外人劉海連於九十年二月十四日向原告借款三百二十萬元,並由訴外人馬進傑擔任連帶保證人,約定借款期限自九十年二月十四日起至一百零九年二月十四日止,利息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碼百分之0.六五(目前週年利率為百分之八.五),自借款日起前二十四個月於每月十四日按月計付利息,第二十五個月起,再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未按期清償,即喪失期限利益,應立即將所借本金及利息連帶償還,並應連帶給付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詎上開借款訴外人劉海連僅繳款至九十年八月十三日即未依約清償,依上述約定,本件借款已喪失期限利益,應視為到期。計本件借款尚積欠本金三百二十萬元未獲清償,訴外人劉海連應即將本金、利息及違約金一併清償。又訴外人劉海連業於九十一年二月十七日死亡,被告丁○○、丙○○、戊○○及乙○○四人係訴外人劉海連之子女,為其繼承人,依法自應繼承其被繼承人即訴外人劉海連所負之前開債務,爰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三百二十萬元,及自九十年八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五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年九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等語。
二、被告則以:渠等固為訴外人劉海連之子女,惟劉海連死亡後,渠等已依法拋棄繼承,而不具劉海連繼承人之身分與義務,是對於劉海連之前開債務,自不負連帶清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緣訴外人劉海連於九十年二月十四日向原告借款三百二十萬元,並由訴外人馬進傑擔任連帶保證人,約定借款期限自九十年二月十四日起至一百零九年二月十四日止,利息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碼百分之0.六五(目前週年利率為百分之八.五),自借款日起前二十四個月於每月十四日按月計付利息,第二十五個月起,再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未按期清償,即喪失期限利益,應立即將所借本金及利息連帶償還,並應連帶給付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詎上開借款訴外人劉海連僅繳款至九十年八月十三日即未依約清償,計本件借款尚積欠本金三百二十萬元未獲清償;及訴外人劉海連業於九十一年二月十七日死亡,被告丁○○、丙○○、戊○○及乙○○四人係訴外人劉海連之子女等情,固據提出戶籍謄本四紙、消費者貸款契約一份、貸款本息攤還表一紙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惟被告則執前揭情詞置辯。經查,被告固為訴外人劉海連之子女,惟訴外人劉海連於九十一年二月十七日死亡後,被告已於得為繼承之時起二個月內聲請拋棄繼承,並均經法院准予備查在案之情,業據被告提出本院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二日九十一年度繼字第二九六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四月四日屏院正民濟字第九十一繼一八九號函各乙紙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一年度繼字第二九六號拋棄繼承權卷宗,核閱屬實。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負連帶責任。」,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三條固有明文,惟「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繼承之拋棄,溯及於繼承開始時發生效力。」,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千一百七十五條亦有明定。本件被告固為訴外人劉海連之子女,惟其既已拋棄繼承權,有如前述,則渠等自非訴外人劉海連之繼承人,而不負連帶清償訴外人劉海連債務之責任甚明。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三百二十萬元,及自九十年八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五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年九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核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五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五庭~B法官徐美麗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五日~B法院書記官楊明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