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12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二九三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緝字第三一四號)及移送併案審理(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九○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破壞鐵剪及老虎鉗各壹支沒收。
事實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犯意,先後於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九日下午四時許、九十年十月三十日下午四時許,持其所有客觀上對於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危險,可供兇器使用之破壞鐵剪及老虎鉗各一支,在高雄市○○區○○路○○○號內,連續竊取丙○○所有之變電箱內之變壓器各一只(變壓器共二只價值合計約新台幣【以下同】五十五萬二千元),得手後,以每只一千二百八十元之代價出售予不知情之舊貨商 林水益 (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嗣於九十年十一月三日十二時三十分許,乙○○復承前開犯意,持其所有之前開破壞鐵剪及老虎鉗各一支,再度進入高雄市○○區○○路○○○號內,著手竊取丙○○所有之變電箱內之變壓器時,為警當場查獲,而未得手,並扣得乙○○所有之破壞鐵剪及老虎鉗各一支。乙○○經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訊後,命限制住居釋放後,復承前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於九十一年二月十七日上午十時許,進入高雄市市○○路○○○號二樓 王建祥 獨資經營之大阪姑娘KTV內,竊取酒櫃內各式酒類共計五十七瓶(高粱酒三十三瓶、英蓋爾威士忌八瓶、軒尼詩VSOP三瓶、尊爵威士忌二瓶、皇家禮砲威士忌三瓶、軒尼詩XO二瓶、黑牌威士忌二瓶、理想家XO二瓶、波士頓威士忌一瓶、聖劍騎士威士忌一瓶)、香菸六條(卡地亞、SALEM各三條)、薰香瓶二瓶,得手後藏置於其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後車廂。嗣於九十一年二月十八日五時許,經警會同乙○○之哥哥 許建輝 在乙○○所有之前開小客車後車廂內起出英蓋爾威士忌八瓶、軒尼詩VSOP一瓶、波士頓威士忌一瓶、理想家XO二瓶、聖劍騎士威士忌一瓶、SALEM牌香菸三條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新興分局分別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分別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丙○○、證人即大阪姑娘KTV主任甲○○、證人林水益、許建輝分別警、偵訊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而被告乙○○於竊取大阪姑娘KTV之前開酒類、香菸等物時,經該店監視錄影機拍攝,有自監視錄影帶翻攝之照片一張附於警卷可稽,另被告乙○○竊取之英蓋爾威士忌八瓶、軒尼詩VSOP一瓶、波士頓威士忌一瓶、理想家XO二瓶、聖劍騎士威士忌一瓶、SALEM牌香菸三條等物,係自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後車廂起出等情,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一份在警卷可按,此外,復有變壓器照片四張、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二紙附卷及破壞鐵剪及老虎鉗各一支扣案可資佐證,被告乙○○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乙○○上開竊盜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之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台上字第五二五三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乙○○竊取丙○○所有之變壓器所持用之破壞鐵剪及老虎鉗各一支,雖係供其行竊之工具,然該破壞鐵剪及老虎鉗均屬金屬材質,破壞鐵剪長約六、七十公分、老虎鉗長約二十分公左右,業據被告乙○○陳明在卷,並有照片一張附於警卷可證,客觀上均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應為兇器之一種,至為明確,故被告乙○○攜帶破壞鐵剪及老虎鉗各一支,竊取丙○○所有之變壓器,二次竊盜既遂、一次竊盜未遂,核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既遂罪及同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被告乙○○竊取王建祥之酒類等物,核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乙○○前開所為四次犯行,時間緊接,所犯為基本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爰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情節較重之攜帶兇器竊盜既遂一罪,並加重其刑。公訴人移送併案審理部分(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九○七號)雖未據起訴,惟與已起訴部分之犯罪事實,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一併審究,併此敘明。審酌被告前有恐嚇取財之前科(不構成累犯),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在卷可參,素行不佳,攜帶兇器竊取他人之財物,犯罪情節非輕,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乙○○行竊時所持用之破壞鐵剪及老虎鉗各一支,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乙○○陳明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元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五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法官涂裕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賴佳慧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九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