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74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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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7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741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粘聖鴻選任辯護人張方俞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80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辯護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粘聖鴻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履行附件二即本院一0七年度員司調字第一六四號調解程序筆錄所示之調解成立內容,且應依檢察官之指揮參加法治教育貳場次。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後增加「並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㈡犯罪事實欄一、第11行:「並接續前開不法所有意圖」補充更正為「並接續前開不法所有意圖之詐欺取財犯意」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一)。
二、本案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認罪,願受有期徒刑2月之宣告,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之宣告,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本院107年度員司調字第164號調解程序筆錄內容履行,且應依檢察官之指揮參加法治教育2場次。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附記事項: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刑法就犯罪所得沒收之目的,僅在剝奪犯罪行為人因犯罪之不當利得,回復既有合法之財產秩序,並非科以刑罰,若原有財產秩序業經回復,犯罪行為人已無不當得利,自無再予剝奪之理。而本於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個人依財產之存續狀態行使其自由使用、收益及處分權能應予確保之法理,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或調解後,原有財產秩序即因被害人即權利人行使處分權而發生變動,自應予以尊重,此在被害人同意和解或調解而免除部分債務時,亦屬當然,尤其於被害人係同意犯罪行為人緩期或分期清償時,若僅本於避免被告因犯罪坐享犯罪所得而預防犯罪立場,一概諭知沒收或追徵,致犯罪行為人除需依和解或調解條件繳還犯罪所得予被害人外,尚需受剝奪其固有財產,造成重複沒收,將混亂沒收與刑罰本質之區辨,更降低犯罪行為人主動與被害人修好,填補其損害之意願,因此妨礙修復式正義之實現,亦非立法政策所宜。是縱被告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或調解,僅賠償被害人部分損害,但被害人如願同意拋棄其餘損害賠償請求時,亦不再沒收其犯罪所得,俾免過苛。查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為新臺幣(下同)300,000元,未據扣案,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惟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依調解程序筆錄內容,雙方同意由被告給付告訴人200,000元,告訴人對被告其餘民事請求拋棄,是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本案如有前述可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9月2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巫美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7年9月28日
書記官郭佳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805號被告粘聖鴻男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路0巷○○巷0號居彰化縣○○鎮○○里○○路0段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粘聖鴻係 柯中羿 之學弟,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自民國106年5月間起,陸續以Line通訊軟體與柯中羿聯絡,謊稱自己從事遊戲幣商交易致富,已經購買馬沙拉蒂品牌汽車、購置多筆土地、每月被動收入新臺幣(下同)100萬,且幣商投資每月報酬率20%、不虧本金云云,邀約柯中羿透過其投資款項,致柯中羿陷於錯誤而於106年7月6日上午10時23分許,匯款20萬元至粘聖鴻之第一商業銀行溪湖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內,粘聖鴻受款後便將該等款項領出供己使用。粘聖鴻詐得前開款項後,因友人 王婷儀 (另為不起訴處分)經濟困難向其求助,粘聖鴻竟允贈與王婷儀10萬元,並接續前開不法所有意圖,於106年7月16日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柯中羿詐稱有某項可以替代毒品之新興食品投資案、可以一夕致富、但是需直接將款項匯給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順天」之人云云,並對柯中羿隱瞞該等款項其實是自己要贈與王婷儀之款項,致柯中羿陷於錯誤而於106年7月17日下午2時9分許,匯款10萬元至王婷儀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內。嗣王婷儀認為不需自粘聖鴻處受贈如此高額金錢,遂在受款後將其中5萬元領出返還粘聖鴻。
二、案經柯中羿訴由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粘聖鴻於警詢、偵查│一、被告坦承有以投資為名,於前│││中之供述│開時間要求告訴人分別匯款20││││萬元、10萬元。││││二、被告坦承前開10萬元是欲贈與││││王婷儀之用。│├──┼───────────┼───────────────┤│二│告訴人柯中羿於警詢、偵│全部犯罪事實。│││查中之指訴││├──┼───────────┼───────────────┤│三│證人王婷儀於警詢中之證│其有請被告援助金錢,隨後於106│││述│年7月17日收受10萬元後,將其中││││5萬元返還被告之事實。│├──┼───────────┼───────────────┤│四│被告與王婷儀前開帳戶之│告訴人分別於106年7月6日、106年│││交易明細表各1份、匯款│7月17日匯款20萬元、10萬元予被│││申請書2紙│告之事實。│├──┼───────────┼───────────────┤│五│Line對話紀錄1份│被告對告訴人炫富及詐稱投資款項││││之情形。│└──┴───────────┴───────────────┘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所犯2次詐欺取財犯行,時間緊接、手法相似,應係基於接續犯意為之,請論以接續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6月12日
檢察官莊佳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