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交易字第27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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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交易字第2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交易字第272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聖博選任辯護人廖本揚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調偵字第1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聖博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王聖博於民國106年9月19日中午12時1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彰化縣○村鄉○○路由東往西向行駛,途經學府路19號對向路段欲左轉進入學府路19號(王聖博租屋處「幸福天地宿舍」)時,本應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雙黃線)之雙向二車道路段不得跨越、迴車,且左轉彎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看清有無來往車輛,始得左轉彎,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顯示左轉燈光,亦未注意有無來往車輛,即貿然跨越雙黃線左轉彎駛入來車道,適後方 蔡尚甫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學府路由東往西方向直行至上開禁止超車路段,欲從王聖博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左後方超越,遂未注意須與王聖博所駕駛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迨蔡尚甫見王聖博突然往左邊偏移轉向跨越雙黃線行駛時,已煞避不及,所騎乘MHF─2699號機車之右前側車身,遂與王聖博所駕駛車輛之左前保險桿處發生擦撞,蔡尚甫人車倒地,機車則往前方對向車道滑行撞擊到學府路19號前之圍牆始停止,波及站立在學府路19號前之行人林芬玉(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蔡尚甫因此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顏面骨骨折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及治療後,仍於同年11月3日上午7時54分,因顱骨骨折併顱腦損傷造成神經性休克死亡。王聖博於肇事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 陳明 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蔡尚甫之父母 蔡勝得林貴瑜 委請 謝秉錡 律師訴由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下列被告王聖博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選任辯護人及檢察官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白不諱(本院卷第42頁反面至第43頁正面、第148頁正反面)。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調查報告表(一)(二)、彰化縣警察局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所附照片附卷足稽(相驗卷第39頁至第45頁、第61頁至第81頁)。而被害人蔡尚甫因上開車禍,送醫後因顱骨骨折併顱腦損傷造成神經性休克死亡之情,有彰化基督教醫院死亡相驗病歷摘要在卷可證(相驗卷第91頁),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後,認被害人蔡尚甫因上開車禍受有顱骨骨折併顱腦損傷造成神經性休克死亡之事實,復有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及相驗照片(相驗卷第121頁至第141頁)附卷足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得為不利被告認定依據。
三、「分向限制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並不得迴轉」、「雙黃實線設於路段中,用以分隔對向道,並雙向禁止超車、跨越或迴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行車遇有轉向,左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左邊方向燈光」、「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均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5條第1項、第149條第1項第8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前段、第91條第1項第2款、第97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駕駛汽車行駛於道路上,對上揭安全規定均有遵守之義務,而依肇事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及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足見被告於肇事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存在。乃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於行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並不得迴轉之雙黃實線標線處,未讓直行車輛優先通行,復不在遵行車道內行駛,無視分向限制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以禁止車輛跨越行駛且不得迴轉(依舉輕明重法理,當然更不得越線,而為左、右轉彎之行為),竟未打左轉方向燈,亦未看清有無來往車輛,即貿然從彰化縣○○鄉○○路○○號對向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違規跨越雙黃實線為左轉彎行為,致所駕駛之汽車左前保險桿處,與正從左側後方超車之被害人蔡尚甫所騎機車右側車身發生碰撞,肇致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造成被害人蔡尚甫人車倒地傷重不治,可見被告就本案車禍之發生,有過失至為明確。準此,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蔡尚甫死亡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即堪認定。綜上,被告不利於己自白,與事實相符,得為不利被告認定依據,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本案相關行車事故鑑定單位雖無從鑑定雙方之過失責任,有交通部公總局107年1月29日路覆字第1070005810號函足稽(107年度調偵字第112號卷第19頁),惟因證人 鄭裕文 在本院審理時證稱「那裡路太窄,案發前被告駕駛的車子停在學府路19號幸福天地宿舍前馬路,我剛好在被告車子後面停著,被告當時要往左轉(本院卷第47頁反面至第48頁)」等語,衡以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相字卷第31頁、第61頁),由東往西向之車道寬僅2.6米,右側白色路邊邊線外緣,僅剩狹窄之柏油路面供通行,扣掉被告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車寬,整條由東往西之學府路,幾乎已無多少空間可供後方被害人蔡尚甫所騎機車通行,此時機車從被告之左側後方超越前車,乃人情之常。參以證人 陳彥鈞 即鑑識員警在本院審理時證稱「如果機車速度較快,轎車速度較慢,在機車上所留刮痕受力方向,為由前往後(本院卷第44頁正面),在轎車上所留刮痕受力痕跡,會由後往前(本院卷第44頁正面)」等語,再經證人陳彥鈞採驗兩車碰撞後,在被告所駕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前保險桿左側刮痕(即A3、A4),受力方向為由後往前(本院按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就A4部分誤植為由前往後,經證人陳彥鈞在本院審理時,更正受力方向為由後往前,見本院卷第44頁反面);於被害人蔡尚甫所騎車牌號碼00000000號機車車前斜板右側及車前車軸右側螺絲刮痕(即B1、B2,),受力方向則為由前往後等情,復有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及照片附卷足稽(相字卷第161頁、第168頁至170頁),在在證明,被告係駕車突然往左邊偏移轉向行進跨越雙黃線時,被害人蔡尚甫所騎車牌號碼00000000號機車,正從被告之左側後方,以較快速度前進超越,故被告所駕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左側車身,始在往左偏移轉向行進過程,與被害人蔡尚甫所駕車牌號碼00000000號機車右側發生碰撞,車牌號碼00000000號機車受撞擊後,始往西南方向之對向車道滑行,故本院認被害人蔡尚甫與有「在禁止超車路段,未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距離」之過失,。
五、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又被告於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之情,有卷附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查(相驗卷第55頁),是被告所為與刑法「自首」相符,故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予以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禁止跨越雙黃實線,未打左轉方向燈,亦未看清有無來往車輛,即貿然左轉,致與被害人蔡尚甫發生碰撞車禍致生死亡結果,使被害人家屬驟失至親致身心受到莫大之痛苦,惟被害人蔡尚甫未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距離,亦為本件事故發生之肇事原因之一;並參以被害人家屬已領取汽車強制保險金203萬880元(見本院卷第86頁正面),雙方目前無法達成和解,係因就不足賠償損失額度認知存有異所致,和解之未成不能獨歸責於被告;並念及被告並無前科,素行良好,犯後在本院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及其大學在校生之教育程度,現為學生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詠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9月2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義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7年10月4日
書記官施秀青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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