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交簡字第213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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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交簡字第21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2134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淑惠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4939號),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107年度交易字第63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高淑惠犯過失傷害罪,處罰金新臺幣玖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高淑惠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餘均認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高淑惠於假日尖峰時段,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經人車往來稍密集的案發路段,未能詳加注意車前狀況,不慎撞倒告訴人 王萬林 致其左手擦傷(無證據顯示其因本件車禍突患慢性阻塞肺病),所為雖有可議之處,然而車禍現場約20公尺處就有行人穿越道,該路段又畫設分向限制線(雙黃實線),理應不得穿越,告訴人貪圖一時之便,不注意車流狀況,貿然穿越,侵害被告路權,欠缺用路常識,是肇事主因,被告違反注意義務的程度輕微,只因告訴人成傷而招致刑事訟累。而被告是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均屬穩定健全之成年人,告訴人所受傷害既然輕微,被告不致於沒有能力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惜告訴人(或其代理之家屬)未能誠心正視己方過失,徒以「很多人在那時候運動,不是只有被告在穿越道路而已」云云(見偵卷第56頁背面),妄議「不法的平等」脫責,因而與被告間對於賠償金額、損害範圍認知差距過大,無法達成共識,故被告未能賠償告訴人之損害,不能執為不利被告的量刑因素。另斟酌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前無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亦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前未曾受任何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憑,並非犯罪常習之人,此次因騎車不慎肇事而觸犯刑法,是其初次經歷刑事程序,性質偶發,而刑罰特別預防目的,在於促使行為人能記取教訓避免再犯,如果有其他的處遇措施可以達成同樣效果,基於刑罰最後手段性的原則,實應考慮遽然執行刑罰是否有其必要,再者,本案歸根究柢實為損害賠償,法院尤應注意刑事處罰是否排擠告訴人受償可能、或是警覺刑事處罰是否變相促成顯不合理賠償,故本院斟酌上情,兼顧告訴人之利益,認為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2條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附具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告訴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7年9月2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王祥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7年9月28日
書記官吳芳儀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4939號被告高淑惠女4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淑惠於民國106年11月25日上午7時4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彰化縣彰化市卦山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該路段與公園路1段237巷交岔路口,理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前方有王萬林亦疏未注意於設有行人穿越道100公尺範圍內及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均不得穿越道路,且未注意左右來車,逕自卦山路西側往東方向行走,欲穿越卦山路之際,即遭高淑惠騎乘之機車撞及,致受有左手擦傷之傷害。高淑惠於員警到場處理時,自首而自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王萬林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方法│待證事項│├───┼────────┼────────────────┤│一│被告高淑惠於警詢│坦承於本件車禍中,疏未注意車前狀│││及偵查中之供述。│況,致撞及穿越道路之告訴人王萬林││││之事實。│├───┼────────┼────────────────┤│二│告訴人王萬林、告│佐證被告上開犯罪事實。│││訴代理人 王仁煌 分││││別於警詢時、偵查││││中之指訴。││││││├───┼────────┼────────────────┤│三│秀傳醫療社團法人│告訴人因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而受有│││秀傳紀念醫院診斷│診斷書所載傷勢之事實。│││證明書1份。││││││├───┼────────┼────────────────┤│四│道路交通事故現場│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之情形。│││圖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各1份、現場及││││雙方車輛照片6││││張、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4張及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五│交通部公路總局臺│本件車禍經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中區監理所107│理所彰化縣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年7月10日彰│認為: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疏未│││鑑字第│注意車前狀況,撞及穿越道路之行人│││0000000000號函│,為肇事次因;告訴人不當於設有行│││附彰化縣區車輛行│人穿越道100公尺範圍內、劃有分│││車事故鑑定會鑑定│向限制線路段穿越道路時,未注意左│││意見書(彰化縣區│右來車,為肇事主因。│││0000000案)、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犯罪後,於該管公務員發覺前,向彰化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彰化分隊員警自首,由員警填載在彰化縣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得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8月22日
檢察官林裕斌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9月3日
書記官包昭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