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180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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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18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1808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獻閎選任辯護人凃國慶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少連偵字第41號、106年度偵字第283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改以簡易判決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犯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乙○○於民國105年9月4日凌晨0時47分受 黃至詰 (原名「 陳湧昇 」,所涉妨害自由部分,業經本院判決)之邀約,而與黃至詰一同前往址設彰化縣○○市○○○路○○○號之「省錢KTV」協助處理 巫沛恩周祺朗 (所涉重利部分,業經本院判決確定)委託向甲○○收取債務之事宜。乙○○、黃至詰與巫沛恩、 許竣育 (所涉妨害自由部分,業經本院判決)、少年呂○昌、許○煒、葉○承(上列3人分別為00年0月生、00年00月生、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所涉部分均業經本院少年法庭裁判確定)等人於省錢KTV店門口聚集後,即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由巫沛恩帶頭, 許峻育 、黃至詰、乙○○、呂○昌、許○煒、葉○承跟隨在後,一同進入省錢KTV店203號包廂內,不具共同犯意之 陳毓倫 因甲○○與其朋友有金錢糾紛,先持BB槍底部毆打甲○○之頭部(陳毓倫涉嫌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巫沛恩見狀便出手毆打甲○○,並將甲○○從椅子上強拉起來,要求甲○○走出省錢KTV,甲○○不從,巫沛恩除了以腳踢甲○○外,並向甲○○恫稱:如果不走,就要帶你到山上等語,乙○○即將甲○○推往KTV包廂門外,其他在場之人則在旁催促甲○○,致甲○○不得不跟著巫沛恩到省錢
KTV大門前。之後,巫沛恩即指示許峻育將甲○○推上其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後座,由許峻育、葉○承分別坐在甲○○左右兩側,且用外套蓋住甲○○頭部,並將甲○○雙手往後由許峻育控制甲○○之雙手,約10分鐘後,即抵達許峻育位於彰化縣○○市○○街○○巷○號之住處,另乙○○、黃至詰、呂○昌、許○煒亦分別騎乘機車隨後抵達許峻育之上開住處。下車後,巫沛恩將甲○○押往許峻育住處之客廳,乙○○、許峻育、黃至詰、呂○昌、許○煒、葉○承則圍在旁邊或門口附近,嗣由巫沛恩、葉○承出手毆打甲○○,致甲○○受有頭部外傷併左臉部血腫及擦傷、左眼挫傷併結膜下出血等傷害,巫沛恩旋逼迫甲○○簽署新臺幣(下同)20萬元之本票,並向甲○○恫稱:如果不簽,就要繼續打等語,致甲○○不能抗拒,而簽立20萬元之本票1張,巫沛恩取得該本票後,復交代許峻育須要求甲○○再簽立20萬元之借據1張,即先行離去。另乙○○、黃至詰、許○煒亦分別先行離開許峻育住處,僅剩許峻育、呂○昌、葉○承留下來看管甲○○。巫沛恩離去後約1個小時,許峻育依巫沛恩指示,要求甲○○簽署20萬元之借據1張,甲○○因擔心再遭毆打,而不得不簽署20萬元之借據1張。許峻育取得收據後,甲○○旋請求許峻育讓其離開,許峻育即撥打電話向巫沛恩請示:「甲○○臉上瘀腫嚴重,可否讓甲○○離開?」等語,巫沛恩表示:等甲○○臉傷消腫,再讓甲○○離開等語,許峻育遂要求甲○○不得離去,直至105年9月4日上午8時許,由呂○昌、葉○承其中1人騎機車搭載甲○○至甲○○位於彰化市之住處附近,始將甲○○釋回。
二、證據
(一)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
(三)證人即在場之人 王瑋哲李元賀 、呂○昌、許○煒、葉○承於警詢或偵查中之證述。
(四)證人即共同被告巫沛恩、陳毓倫、黃至詰、許竣育於警詢或偵查中之證述。
(五)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現場照片。
(六)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
(七)告訴人傷勢照片。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所謂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係對於同條項私行拘禁之補充規定,所謂之「私行拘禁」,係屬例示性、主要性及狹義性之規定,而「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則屬於補充性、次要性及廣義性之規定,故必須行為人之行為不合於主要性規定之場合,始有次要性規定適用之餘地。若行為人所為既觸犯主要性規定,亦觸犯次要性規定,或由觸犯次要性規定,進而觸犯主要性規定,則應適用主要性規定予以論科。若於剝奪被害人之行動自由後將被害人拘禁於一定之處所,繼續較久之時間,即屬私行拘禁。且私行拘禁,原係以非法方法剝奪人行動自由之例示,並未以私禁與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行動自由,別為2種罪名,即無方法結果關係之可言。故上訴人將被害人拘捕至圍內操場看守1夜,不能認為有私行拘禁及以非法方法剝奪人行動自由之2種行為,與2種罪名,而適用刑法第55條處斷(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693號、25年上字第1954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4514號、86年度台上字第3619號、88年度台上字第6758號、93年度台上字第3723號、94年度台上字第3561號等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人行動自由罪與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其所保護之法益,固均為被害人之自由,惟前者重在保護個人之行動自由;後者重在保護個人之意思自由(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3651號判決意旨參照)。故行為人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之目的,而其方法已達於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之程度時,其以強暴脅迫進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之行為已為剝奪人行動自由之行為所吸收,應祇成立剝奪人行動自由罪(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467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以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為要件。所謂非法方法,當包括強暴、脅迫、恐嚇等足以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情形在內。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所實施之非法方法,縱合於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之情形,仍應視為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不應再論以該恐嚇危害安全罪(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758號判決要旨參照)。因之,如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行為繼續中,再對被害人施加恐嚇,或以恐嚇之手段迫使被害人行無義務之事,則其恐嚇之行為,仍屬於非法方法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應僅論以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無另成立同法第304條或第305條之罪之餘地。故本案被告於前揭時間隨同同案被告巫沛恩等人前往省錢KT
V之203號包廂,由同案被告巫沛恩以強暴、恐嚇之手段將告訴人押出該包廂,被告並伸手將告訴人推出該包廂,嗣後巫沛恩等人即將告訴人帶至同案被告許峻育家中,並拘禁於該處,則被告除觸犯主要性規定即私行拘禁外,亦觸犯次要性規定之非法剝奪行動自由,依上開判例意旨,應適用主要性規定之私行拘禁予以論科,且不再論以強制或恐嚇罪。故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私行拘禁罪。
(二)次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所規定,成年人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而加重其刑者,固不以其明知所利用或共同實施犯罪者為兒童及少年為必要;但如非明知,仍以該成年人有利用或與兒童及少年共同實施犯罪之不確定故意,亦即該成年人須預見其利用或共同實施犯罪者係兒童及少年,且與之實施犯罪並不違背其本意,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91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被告雖於當時為成年人,然其乃係受同案被告黃至詰之邀約而前往現場,而同案被告黃至詰又是受同案被告巫沛恩招呼前往,則依卷內事證無從認定被告認識呂○昌、許○煒、葉○承或對3人為少年之事有所知悉或預見,故被告自無法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三)被告與同案被告巫沛恩等人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為了同案被告巫沛恩欲替人討債,即與同案被告巫沛恩共同將告訴人私行拘禁,使告訴人身心飽受煎熬,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實應予以非難,然考量本案被告並非居於主要角色,其涉案程度實較同案被告巫沛恩輕微,兼衡被告大學肄業,目前在CN
C工廠工作,月收入約2萬8千元,未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目前與父母、女友及2個弟弟同住,每個月要給家裡5千元,另外與女友、小孩之生活費約1萬5千元,沒有負債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及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
1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又被告雖請求給予宣告緩刑等語,然查,被告曾於106年間,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867號判決處拘役20日及緩刑2年,現仍在緩刑期間,其素行已難稱良好,且被告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本院綜合考量全案案情後,認不適宜諭知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子翔提起公訴,檢察官賴志盛、鄭安宇、劉彥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9月2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徐啓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7年9月28日
書記官許原嘉附錄所犯法條:刑法第302條第1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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