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易緝字第2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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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易緝字第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緝字第26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耀聰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緝字第30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劉耀聰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劉耀聰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附件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第1頁第10-12行所載:「,上揭3案件復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2457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2月確定,於103年6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應更正為:「,上揭3案件復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2457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2月,並於103年10月23日確定,惟其中102年度嘉簡字第488號部分,業於同年6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第1-2頁犯罪事實欄第19-27行所載:「, 蕭吉茗 並委由 李珮育 前往彰化縣○○市○○路○段○○○號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哥大)門市,與劉耀聰共同辦理門號過戶申請,惟李珮育因有欠費紀錄,故改由其配偶 黃懋鎔 為蕭吉茗之受託人辦理過戶,迨李珮育及黃懋鎔取得該門號之SIM卡及台哥大合約書後,李珮育即交付現金7萬元予劉耀聰,並轉交前開SIM卡及合約書予蕭吉茗,蕭吉茗使用該SIM卡後,發現該號碼竟係0000000000號,且已無法聯絡劉耀聰,方發現受騙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應更正為:「,蕭吉茗並委由 李佩育 前往彰化縣○○市○○路○段○○○號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哥大)門市,與劉耀聰共同辦理門號過戶申請,惟李佩育因有欠費紀錄,故改由其配偶黃懋鎔為蕭吉茗之受託人辦理過戶,惟因門市人員將「0000000000」號誤為「0000000000」號,而劉耀聰、李佩育及黃懋鎔均未發覺,李佩育即交付現金7萬元予劉耀聰收受,嗣並將預備移入0000000000門號之SIM卡(原門號為0000000000號)及台哥大合約書轉交予蕭吉茗。旋因劉耀聰及其友人葉承興、 葉俊麟 並未取得0000000000門號(葉俊麟於104年10月25日始取得該門號),而0000000000門號亦非渠等所有,以致門號移入失敗,蕭吉茗所取得之SIM卡因而無法順利變更為0000000000號,蕭吉茗於當日晚間測試SIM卡發覺門號有誤,但已無法與劉耀聰取得聯繫,遂於翌日(26日)通知李佩育此情,李佩育去電台哥大查詢,始知受騙。」;「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所載:「李珮育」均應更正為:「李佩育」,並補充被告劉耀聰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白、「0000000000」門號申登人資料、台哥大公司105年10月21日法大字第105098308號函外,其餘均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被告因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前案經判處有期徒刑之刑,於103年6月5日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有多項詐欺前科,且前於104年4月間即以相同手法詐騙 賴新源 ,於同年8月5日為警通知到案,嗣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於105年5月23日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5年度易字第10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竹市警一分偵字第1040016314號刑事案件報告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竟於該案東窗事發後,再為本件犯行,實值非難,惟念其於本院審理中尚能坦承犯行,而被害人蕭吉茗並未追究,暨其二專畢業,未婚,無子女,從事夜市飲料店販賣,經濟狀況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按被告行為後,關於沒收之刑法規定雖於104年12月30日始行修正公布,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但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應逕適用裁判時法,是本件關於沒收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相關規定。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自被害人蕭吉茗之代理人即證人李佩育處收受現金7萬元,核屬其犯罪所得,未經扣案或返還,自應依前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穎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士富、廖偉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9月28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梁晉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7年9月28日
書記官廖涵萱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緝字第304號被告劉耀聰男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市○區○○街○巷○○號00樓之0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耀聰前於民國101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嘉簡字488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另於101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訴字第181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2年度上訴字第1097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經最高法院以103年度台上字第151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再於102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審簡字第1701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9月,嗣經同法院以103年度審簡字第1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揭3案件復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2457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2月確定,於103年6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其於104年9月25日前之某日某時許,以電話簡訊寄送販賣手機黃金門號之訊息予蕭吉茗,蕭吉茗送收簡訊後以電話與其聯絡表達購買意願,劉耀聰明知自己尚未取得黃金門號0000-000000號之所有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電話向蕭吉茗佯稱:其有一黃金門號0000-000000號可立即辦理過戶云云,致蕭吉茗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約定以新臺幣(下同)7萬元價格購買該黃金門號,蕭吉茗並委由李珮育前往彰化縣○○市○○路○段○○○號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哥大)門市,與劉耀聰共同辦理門號過戶申請,惟李珮育因有欠費紀錄,故改由其配偶黃懋鎔為蕭吉茗之受託人辦理過戶,迨李珮育及黃懋鎔取得該門號之SIM卡及台哥大合約書後,李珮育即交付現金7萬元予劉耀聰,並轉交前開SIM卡及合約書予蕭吉茗,蕭吉茗使用該SIM卡後,發現該號碼竟係0000000000號,且已無法聯絡劉耀聰,方發現受騙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劉耀聰固坦承販售非其所有,且仍未取得之手機門號000000000號予蕭吉茗,並與李珮育在前開台哥大門市辦理過戶事宜,且收受李珮育所交付之現金7萬元等情,惟矢口否認涉有前開犯嫌,辯稱:伊只是做仲介,買方先給伊錢,伊再跟賣方買,當時賣家價錢喬不攏,伊就買不到0000000000號門號,伊收到錢後仍與買家聯絡,該號碼伊於104年也有買到,伊買到後因為李珮育說要挑其他號碼或交付現金,故該門號伊仍未交付買方,伊做可攜業務時,櫃台會先給1張SIM卡,如果轉換成功會變成那支可攜號碼,如果轉換不成,就會隨便配1支號碼云云。經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蕭吉茗及李珮育於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證人即0000000000號持有者葉俊麟於警詢之證述、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費帳單、新申裝取消交易切結書及遠傳門號申登人資料查詢在卷可稽。又被告前於104年4月21日,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向另案被害人賴新源兜售與本案相同之門號0000000000號,致被害人賴新源陷於錯誤而交付8萬5,000元,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5年度易字第1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等情,有該案刑事判決書影本附卷可查。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與事實未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曾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論罪科刑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8月8日
檢察官吳宗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8月28日
書記官林孟依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