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勞安簡字第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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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勞安簡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勞安簡字第1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蒼維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9260號),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06年度勞安訴字第
4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合議庭裁定改依簡易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張蒼維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下列補充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證據補充:被告張蒼維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現場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現場圖、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相驗筆錄、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民國106年11月21日勞職中5字第1060412963號函暨其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雇主對下列事項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
:五、防止有墜落、物體飛落或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又雇主對於在高度2公尺以上之處所進行作業,勞工有墜落之虞者,應以架設施工架或其他方法設置工作台。但工作台之邊緣及開口部分等,不在此限;雇主對於在高度2公尺以上之高處作業,勞工有墜落之虞者,應使勞工確實使用安全帶、安全帽及其他必要之防護具。但經雇主採安全網等措施者,不在此限,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25條第1項、第28
1條第1項亦分別有明文。查被告以向不特定人招攬鐵工工作為業,於106年7月18日上午11時17分許,受業主 李素娥 之委託,雇用並偕同被害人 邱世昌 在彰化縣○○市○○巷00○00號3層樓高之民宅外牆架設廣告帆布,被告為從事業務之人,且屬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3款所稱之雇主,亦為本件工作場所負責人,被告指派勞工於高度約9公尺之民宅外牆進行架設廣告帆布有墜落之虞,自應遵守上開規定,而依當時之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作業當時未依規定在工作現場架設施工架或工作台,亦未設置安全網等防護設備,復未使被害人確實使用安全帽、安全帶及其他必要防護具,任令被害人未有任何安全防護即在高處進行架設廣告帆布作業,致被害人不慎墜落後直接撞擊地面傷重不治死亡,被告顯有過失。又本件被害人發生前述職業災害事故後,經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派員前往檢查,亦同此認定,有前揭檢查報告書在卷可憑。再被害人確因本件事故死亡,如前所述,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顯具相當之因果關係。
㈡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
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內。被告以鐵工為其主要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又按雇主對防止有墜落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被告雇用被害人從事上開架設廣告帆布工程,屬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3款所稱雇主,竟違反前開規定,疏未提供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設備,即由被害人進行本件工程,致被害人不慎自高處墜落死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及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1項之違反應有防止危害安全衛生設備規定,致生職業災害罪。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斷。
㈢爰審酌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
況(參警詢筆錄所載);其身為雇主,對於高處工作之勞工安全自應謹慎注意,卻未依規定在工作現場架設施工架或工作台,且未使勞工確實使用安全帽、安全帶及其他必要之防護具,致發生被害人死亡結果之職業災害,使被害人家屬承受喪失親人之苦痛,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後坦承犯行,復與被害人家屬調解成立,賠償被害人之損害並履行完畢,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刑事陳報狀在卷可佐(參本院卷第58頁、第87頁至第88頁)等一切情狀,核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76條第2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董良造提起公訴,檢察官趙冠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9月28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吳永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7年9月28日
書記官鍾宜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違反第6條第1項或第16條第1項之規定,致發生第37條第2項第1款之災害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06年度偵字第9260號││被告張蒼維男5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住彰化縣員林市崙雅里7鄰崙雅巷13││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一、張蒼維係向不特定人招攬鐵工工作,為從事鐵工業務之人,││亦係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3款之雇主,邱世昌則係受僱於││張蒼維之勞工。張蒼維於民國106年7月18日上午11時17分許││,受業主李素娥之委託,偕同邱世昌在彰化縣員林市崙雅巷││16之23號3層樓高之民宅外牆架設廣告帆布。張蒼維本應注││意雇主對防止有墜落、物體飛落或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雇主││對於在高度2公尺以上之處所進行作業,勞工有墜落之虞者││,應以架設施工架或其他方法設置工作台及雇主對於在高度││2公尺以上之高處作業,勞工有墜落之虞者,應使勞工確實││使用安全帶、安全帽及其他必要之防護具,因疏未注意及此││,而令邱世昌將工作用之移動梯架在前開民宅旁之彰化縣員││林市○○巷00號民宅之屋頂,再由邱世昌攀登該移動梯至距││地面高約9公尺之前開彰化縣○○市○○巷00○00號民宅3樓││之外牆施工架設廣告帆布之際,因重心不穩而墜落至地面,││致邱世昌受有顱腦損傷、顱骨骨折等重傷,經送醫救治後,││於次日(19日)上午11時30分許,因中樞神經衰竭而死亡。││二、案經邱世昌之父親 邱慶川 、母親 邱康小 委任 楊玉珍 律師告訴││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蒼維於警詢及偵訊中坦白承認。││又被害人邱世昌墜落致死之事實,亦經證人邱慶川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明確,且經本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勘驗屬實,有││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相驗相片附卷可稽。此外,││並有現場蒐證相片、財團法人員林基督教醫院非病死者司法││相驗病歷摘要、彰化縣員林分局林厝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106年9月21日勞職中5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之承攬李素娥廣告帆布工程之事業單位││張蒼維所僱勞工邱世昌從事廣告帆布安裝作業發生墜落致死││重大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附卷可稽。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涉犯同法第40條第1項及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嫌。其所犯前開2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從較重之業務過失致死罪論處。││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0月27日││檢察官董良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10月31日││書記官楊自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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