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175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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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17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1754號
107年度簡字第1882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信宏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1064號、第1088號、第1100號、第1506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合併判決如下:
主文陳信宏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 易科 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個,驗餘淨重零點陸陸柒柒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部分補充:去氧核醣核酸條例以外案件尿液採樣同意書1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勘察採證同意書1紙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一、二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先聲請法院裁定將被告令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且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此參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23條第2項規定自明。被告陳信宏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2年12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依前述規定自應予以起訴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進而施用,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各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被告所犯4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又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41號、75年臺上字第1634號判例意旨參照)。而本件就附件二、107毒偵字第1506號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部分,查獲被告之經過係因另案接受員警詢問,被告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供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並同意警員採集其尿液送驗,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勘察採證同意書及調查筆錄在卷足憑。因此員警當時詢問被告是否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並非有何確切根據而對被告產生施用毒品犯罪之合理可疑,更遑論業已確知被告前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事實,至多只為單純主觀上懷疑或推測,而與刑法第62條所稱之發覺顯屬有別。是以被告於具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其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前,即主動坦承前揭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情節,自首而接受裁判,業已合於法定自首之要件,是就附件二之施用毒品犯行,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之犯行,仍未知警惕,再犯本案之罪,足見其未徹底戒除惡習遠離毒害,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扣案之透明結晶1包,經送鑑定結果,檢驗出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為0.6677公克),核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7年7月17日草療鑑字第1070700114號鑑驗書附卷可稽,除因鑑定用罄而不復存在之部分外,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盛裝上開海洛因之包裝袋,無論以何種方式均無法與海洛因完全析離,亦應視為毒品之一部,併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9月28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田德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9月28日
書記官陳秀娟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一: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1064號107年度毒偵字第1088號107年度毒偵字第1100號被告 陳信宏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段000巷0號(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彰化看守所羈
押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信宏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2年12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毒偵字第1256、1341、1477、153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一107年2月19日22、23時許,在彰化縣○○市○○○路000號對面停車場,其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7年2月22日16時11分許,在本署觀護人室接受尿液採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二107年3月19日22、23時許,在上開停車場,其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7年3月22日14時54分許,在本署觀護人室接受尿液採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三107年6月10日6時許,在其位在彰化縣○○鄉○○村○○路0段000巷0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次。 嗣其 於107年6月10日16時50分許,在彰化縣彰化市中華路與成功路口處,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去之際,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檢盤查,經其同意後搜索,當場自陳信宏左褲袋內,扣得其所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6677公克),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自動檢舉暨彰化縣警察局移送、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信宏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被告尿液經採集送驗結果均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本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2紙、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1紙、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3份、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7年7月17日草療鑑字第1070700114號鑑驗書1份、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現場及扣案物照片等在卷可稽,並有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6677公克)扣案可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6677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
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8月14日
檢察官陳昭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8月17日
書記官黃郁婷附件二: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1506號被告陳信宏男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路0段000
巷0號(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彰化看守所羈
押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信宏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2年12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毒偵字第1256、1341、1477、153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年7月4日23時許,在彰化縣○○市○○○路000號對面停車場,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其於
107年7月5日17時55分許,因另案接受員警詢問,經其同意後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信宏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被告尿液經採集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委託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
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8月27日
檢察官陳昭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8月31日
書記官黃郁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