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交簡字第205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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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交簡字第20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2052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樊耕碩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461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改以簡易判決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樊耕碩汽車駕駛人,酒醉駕車,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證據另補充:被告樊耕碩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
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酒醉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與本案法律爭議事實相仿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認為,此為刑法分則加重,為另一獨立罪名,公訴人僅對被告論以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並請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依上說明,即有誤會,惟基本犯罪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且依法加重其刑(關於刑法分則加重的法律解釋,可能讓其他涉及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的被告無法有易科罰金的機會,此一法律解釋,是否具有合憲性的基礎,容待考慮,但本案適用刑法分則加重的觀點,對於被告而言,並無不利之情形,為了避免被告可能遭受到訴訟上的不利益,故本院依循傳統實務見解,於此指明)。
㈡又被告於車禍發生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
覺其犯罪前,向承辦警員承認其為肇事人而自首並接受裁判等情,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在卷(見偵查卷第27頁)足證,可認被告於肇事後,積極面對相關之民、刑事責任,並未逃避,經裁量後,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且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㈢爰審酌被告無視酒後駕車之危險性(公共危險部分業經本院
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貿然搭載告訴人 徐瑜珮 上路,又未能注意車前狀況,撞及路旁活動招牌,人車倒地,告訴人所受傷勢非輕,過失情節嚴重,被告雖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但迄今未能依約賠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表示:我沒有錢可以賠給告訴人,因為本案是酒駕,所以強制險無法理賠,而且車子也不是我的;我本身也沒有存款,家人沒有辦法幫我處理等語,難認被告於犯罪後已經積極彌補損害,而被告為專科肄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餐飲業」,告訴人於準備程序時表示:我願意給被告機會,但被告沒有責任感,若被告真的有心的話,已經過了10個月,每個月存新臺幣(下同)3,000元,至少已經有3萬元可以先賠償給我等語之意見,公訴人對於刑度並無表示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00條、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9月2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德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7年9月28日
書記官蔡亦鈞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偵字第4610號起訴書
1份。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4610號被告樊耕碩男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號3樓居彰化縣○○市○○路○○號15樓之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樊耕碩(涉有公共危險部分,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6年度交簡字第2789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明知飲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逾每公升0.25毫克者,不得騎車,仍於民國106年10月10日凌晨4時18分許,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附載徐瑜珮,沿彰化縣員林市○○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彰化縣○○市○○路○段○○號前,理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柏油路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且受酒力影響,一時未注意車前狀況,撞及路旁之活動招牌而人車倒地,致徐瑜珮因此受有頭部外傷併臉部裂傷、下頷骨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徐瑜珮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1│被告樊耕碩於警詢時及│被告坦承酒後騎乘機車,於上揭時│││偵查中之供述。│、地,因未注意車前狀況,撞及路││││旁活動招牌,致告訴人徐瑜珮受傷││││之事實。│├──┼──────────┼───────────────┤│2│告訴人於警詢時及偵查│證明車禍發生經過及所受傷勢。│││中之指訴。││├──┼──────────┼───────────────┤│3│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證明被告騎乘機車時,因未注意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表(一)(二)-1各1│施,致發生事故之事實。│││份、現場暨監視器翻拍││││照片共9張。││├──┼──────────┼───────────────┤│4│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告訴人因本件事故,致受有傷害之│││人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事實。│││書1份。││├──┼──────────┼───────────────┤│5│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被告酒醉駕車之事實。│││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交簡字第27││││80號刑事判決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酒醉駕車,因而致告訴人受傷,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於肇事後,並未離開現場,且在據報趕往現場處理之員警面前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自首犯罪接受裁判,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按,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從輕量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7月9日
檢察官賴志盛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7月23日
書記官蔡福才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刑責之加重及減輕)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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