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71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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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7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718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家勳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志忠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毒偵字第95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檢察官聲請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家勳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之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玖柒肆公克,含外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增列「採集尿液同意書、扣押物品照片2張、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附記事項:
(一)被告以一施用毒品行為,同時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二)扣案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為0.1974公克),經送鑑定後,檢驗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
院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1紙在卷可據,核屬為違禁物,其外包裝袋1只,乃用於包裹其內之毒品,難與毒品析離罄盡,應同屬違禁物,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一併沒收銷燬之。
(三)本案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香菸,經其施用後旋即丟棄,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該物品既未扣案,無從證明仍然存在,且非屬違禁物或本院應義務沒收之物,其價值不高且取得甚易,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如予沒收或追徵,徒增執行程序之勞費,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判決如主文。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且符合前述得上訴之特別規定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9月2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吳芙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且符合前述得上訴之特別規定者,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9月28日
書記官蔡雲璽附錄論罪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954號被告謝家勳男3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鎮○○里○○路000巷00號居彰化縣○○鎮居○里○○街0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彰化監獄彰化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家勳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於民國87年11月30日,以87年度少護字第193號為不付保護管束裁定確定;且經本署檢察官,於87年12月8日,以87年度偵字第6346、6980、7052號、87年度少連偵字第353號為不起訴處分。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聲請強制戒治,強制戒治部分則於89年7月13日因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刑責部分則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89年1月18日,以88年度訴字第477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8月確定;再因贓物、妨害自由、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恐嚇、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法院各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5月、5月、10月、11年、8月確定,案經接續執行,於101年1月20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又於假釋期間,另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現正執行中。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年5月19日晚上7時許,在彰化縣○○鄉○○路0段000巷00號其友人住所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混合後摻入香煙點燃吸食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其因涉妨害自由案件經通緝,為警於107年5月20日上午11時許,在彰化縣○○鄉○○路0段000巷00號前查獲後,於同日中午12時10分許,在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田尾分駐所執行附帶搜索,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送驗淨重0.2027公克、驗餘淨重0.1974公克),經徵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之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待證事實│├──┼───────────┼───────────┤│1│被告謝家勳於警詢及偵訊│被告有上揭施用第一級毒│││中之供述│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之事實││││。│├──┼───────────┼───────────┤│2│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被告於107年5月20日12時│││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50分許經採尿送驗結果,│││告編號UU/2018/00000000│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及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命、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應之事實。│││實姓名對照表各1紙││├──┼───────────┼───────────┤│3│搜索暨扣押筆錄1份、扣│被告持有扣案之毒品,以│││押物品目錄表1份、照片6│供其施用毒品之事實。│││張││├──┼───────────┼───────────┤│4│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被告持有扣案之毒品,以│││1包(驗餘淨重0.1974公│供其施用之事實。│││克),及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1紙││├──┼───────────┼───────────┤│5│矯正簡表、本署刑案資料│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查註紀錄表及全國施用毒│畢釋放後,5年內曾再犯│││品案件紀錄表│施用毒品案件,復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年││││後,犯本件施用毒品罪之││││事實。│└──┴───────────┴───────────┘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仍適用初犯之規定,同條例第10條第3項定有明文。其修正理由係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後再犯者,顯見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對5年後再犯者,爰明定適用初犯之規定。故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前述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得追訴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65號判決及最高法院97年度刑議字第3號決議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前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執行完畢釋放。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罪判決確定,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憑,是被告施用毒品之事實,雖距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已逾5年,惟其於5年內曾再犯前開施用毒品之罪嫌,依前揭修正理由及判決意旨,毋庸再聲請觀察勒戒,應逕行追訴處罰。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為供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嗣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較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至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1974公克),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6月27日
檢察官何蕙君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7月3日
書記官楊佳欣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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