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184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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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18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1840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重邑
陳俊維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0298、10431號),被告於本院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107年度易字第762號)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李重邑、陳俊維共同犯毀壞他人物品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原記載「李重邑、陳俊維共同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侵入住宅、毀棄損壞之犯意聯絡,夥同具有犯意聯絡之其他3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應更正為「李重邑、陳俊維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蝌蚪」及其他3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恐嚇危害安全、無故侵入住宅、毀棄損壞之犯意聯絡」、第6行起原記載「,同時指示陳俊維」,應予更正為「;推由陳俊維」、倒數第2行所載「事後返家見狀之 江延祚 亦因而感到心生畏懼」後,加載「致生危害於生身體、財產等安全」,及證據補充「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及陳述」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等不思以理性方式處理問題,於光天化日之下,無故侵入被害人住處及毀損被害人物品,潑漆恐嚇被害人,所為不該,且迄今未與被害人和解,賠償被害人之犯後態度難謂良好,及考量被告等均坦承犯行、其等犯罪動機不良、目的、方法、手段、所生危害、參與犯罪分擔之程度,及其等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刑法第28條、第305條、第306條第1項、第354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9月2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吳芙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7年9月28日
書記官蔡雲璽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侵入住居罪)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10298號106年度偵字第10431號被告李重邑男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號居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彰化監獄執行)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陳俊維男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毀棄損壞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重邑、陳俊維共同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侵入住宅、毀棄損壞之犯意聯絡,夥同具有犯意聯絡之其他3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推由李重邑於民國106年5月22日上午10時30分許,先至址設臺中市○區○○路00號1樓之「長恆小客車租賃公司」,向不知情之該公司負責人李志?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0號之租賃小客車後,即將該租賃小客車交予陳俊維,同時指示由陳俊維搭載另三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前往江延祚位於彰化縣○○市○○路0段000巷00號之住處示威、警告,途中由該3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先行下車至某五金行購妥具警告意味之紅色油漆、棍棒等物,至同日中午12時40分許,陳俊維等人抵達江延祚上開住處外,由陳俊維負責在外把風,該3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則下車,並均穿戴帽
子、口罩以掩飾真實面貌,接著即由其中2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分持棍棒先砸破紗門及玻璃鋁門窗後侵入該住處內,再以棍棒砸毀該住處客廳內之電視櫃1個、液晶電視1台、櫥窗玻璃櫃1個及茶壺9個等財物,另一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則持手機在外拍攝,其中一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在犯後離去前,復將具有警告意味之紅色油漆,潑向江延祚上開住處之鐵門、紗門及鋁門窗,致使該住處之前揭傢俱及財物均因此毀壞、污損及喪失清潔、美觀之功效而不堪用,事後返家見狀之江延祚亦因而感到心生畏懼。嗣經警據報調閱路口監視錄影畫面後,始循線獲悉上情。
二、案經江延祚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方法│待證事實│├──┼────────┼─────────────────┤│1│被告李重邑於警詢│證明有於上揭時、地租賃RAT-9763號之│││、偵查中之供述及│自小客車,並交由被告陳俊維使用,因│││證述│為被告陳俊維說要開車去潑油漆,事後││││被告陳俊維有拿新臺幣(下同)1仟8佰││││元給伊等事實。│├──┼────────┼─────────────────┤│2│被告陳俊維於警詢│證明被告李重邑於上揭時、地,指示伊│││、偵查中之供述及│駕駛RAT-9763號之自小客車,搭載年籍│││證述│不詳友人共3人前往告訴人江延祚之住││││處,因為當時被告李重邑被通緝中,所││││以由伊開車前往,途中車上的人有先下││││車買油漆、棍棒,當時伊就知道他們要││││去潑漆及砸毀告訴人住處,到了現場後││││,伊先將車子停在告訴人住處對面,至││││於該3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則拿油漆││││及棍棒下車砸告訴人住處,事後改由其││││中1人開車載伊跟其他人離開現場,並││││交給伊1仟元,對方說是被告李重邑要││││給伊的等事實。│├──┼────────┼─────────────────┤│3│告訴人江延祚於警│證明上開犯罪事實。│││詢、偵查中之指訴││├──┼────────┼─────────────────┤│4│證人 李志峯 於警詢│證明被告李重邑有於上揭時、地向其公│││時之證述│司租賃RAT-9763號之自小客車,當天下│├──┼────────┤午也是由被告李重邑親自歸還該車之事││5│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實。│││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長恆小││││客車租賃契約書各││││1紙││├──┼────────┼─────────────────┤│6│現場及路口監視錄│佐證被告李重邑指示由被告陳俊維搭載│││影畫面翻拍照片16│另3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於上揭時、│││張、現場蒐證照片│地共同前往告訴人住處後,侵入告訴人│││5張及車輛詳細資│住處並潑紅漆、砸毀門窗及屋內傢俱,│││料報表1紙│藉此恐嚇告訴人等事實。│└──┴────────┴─────────────────┘
二、核被告李重邑、陳俊維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同法第306條第1項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同法第354條毀棄損壞等罪嫌。被告2人與另3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本案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內,接續為上開恐嚇、侵入住宅、毀損之犯行,侵害相同被害人之法益,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合為評價上之一行為,是被告2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均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請從一重論以毀棄損壞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6月3日
檢察官蔡勝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7月6日
書記官蔡侑倫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侵入住居罪)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