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民事判決 102年度豐簡字第3號
原 告 李楙程
被 告 陳金德 即 陳全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2年2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玖仟玖佰元,及自中華民國一百
零二年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之說明: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時,原係聲明請求被
告給付自中華民國(下同)94年4月8日起至100年4月2日止,
按郵局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1.45%計算之利息,嗣於
訴狀送達後,變更此部分之聲明為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02年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核其性質係為部分減縮、部分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依前開規定,自屬適法。
三、兩造之主張:
㈠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中華民國94年4月8日,向原告借款
新臺幣(下同)199,900元,約定期限至100年4月2日,利
息按郵局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1.45%計算,應按月
攤繳本息詎被告迄未依約繳付本息,債務已期滿仍未為清
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如數給付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㈡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經公證之借
款契約書、本票及匯款證明等影本附卷為證。按當事人對
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
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
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第3項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之規定,於簡
易訴訟程序亦適用之。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庭,復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依前開規
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返還之契約。又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
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向原告借貸上開金額,而
尚有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利息未清償,且清償期亦已
到期,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本件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
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
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2月27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官林新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2月27日
書記官林錦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