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1年度北簡字第16954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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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1年度北簡字第16954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陳嘉弘
被 告 邱建茗 (即 邱建閩 、 邱文楠 )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2年2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27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
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陸仟伍佰貳拾貳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肆萬零捌佰陸拾肆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二十八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壹拾伍萬陸仟伍佰貳拾貳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邱建茗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
第1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3,147元,及
其中140,864元自民國95年8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
率20%計算之利息;嗣於102年1月17日行言詞辯論程序時
,捨棄違約金6,625元,減縮該項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5
6,522元,及其中140,864元自95年8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先
予敘明。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1年2月與其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依
約定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所生應負帳款應於繳
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
。詎被告自發卡起至95年8月27日止,消費記帳尚餘156,52
2元未按期給付。按約定條款第16條約定,循環信用利息之
計算方式,係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
款實際墊款日起以年息20%算至清償日止。如持卡人未於每
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償其最低應繳金額或延誤繳款期限者,
原告得依同條款第18條之約定請求懲罰性違約金,計算方式
為未清償之本金按3%計算,而以連續3期為上限。復約定
條款第24條之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
償還之全部款項並應給付其中本金140,864元及自95年8月
28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被告未依約清償,屢經催討無效
,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台新銀
行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消費明細帳單、信用卡帳單、
消費明細帳單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
既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自堪信
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信用卡使用契約之
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1,810元(含裁判費1,660元及公示送達登報費15
0元。原告起訴時原請求之金額為163,147元,應徵裁判費
1,770元,原告 嗣減縮 請求之金額為156,522元,應徵裁判
費1,660元。減縮部分之裁判費,依法應由原告負擔,故不
計在內),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之規定,應由敗訴之被告負
擔,爰一併確定其數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薛德芬
法官王幸華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2月27日
書記官薛德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