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2年度北簡字第900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2年度北簡字第900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訴訟代理人  陳勇輯
被   告  林義忠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二年二月十九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伍仟肆佰零壹元,及自民國九十
六年三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叁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 陳述 略稱:
㈠被告林義忠於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二十六日與原告成立信用卡
使用契約,領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之萬事達信用卡使用
,依約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
前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
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
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於九十五年十月向最大債權銀行台北富邦銀行申請債務
協商並達成協議,自九十五年十一月起分一百期,年息為百
分之零、月付金額為二萬零六百五十三元。原告信用卡簽約
金額為十三萬一千九百六十五元,按月可受分配金額為一千
三百八十九元。嗣因被告毀約,依債務協商協議書約定回復
各債權銀行原契約辦理,故原告得依原契約內容向被告請求
,被告截至九十六年三月十五日止,帳款尚餘十二萬五千四
百零一元,及按上開所述之利息及相關費用未按期繳付,爰
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信用卡消費帳款債權明細報表一件、信用卡申請
書影本一件、信用卡約定契約一件、協商帳務明細表一件、
約定書影本一件及被告戶籍謄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依原告所提信用卡申請書第二十六條之約定,兩造合意以台
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對本事件具有管
轄權。
㈡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卡消費帳款債權明細
報表一件、信用卡申請書影本一件、信用卡約定契約一件、
協商帳務明細表一件、約定書影本一件及被告戶籍謄本一件
為證,經核對相關證物原本無訛,被告未到庭爭執,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十二萬五
千四百零一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
條之三、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2月26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文衍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
費。
中華民國102年2月26日
書記官張素月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330元
合計1,33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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