柳營簡易庭102年度營簡字第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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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營簡字第1號
原 告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統民
訴訟代理人 蘇德輝
被 告 吳先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2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柒萬壹仟伍佰捌拾玖元,及自民國一
百年三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三七計
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年四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
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壹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原
告471,589元,及自100年3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
百分之2.37計算之利息,暨自100年3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嗣於訴訟進行中,原告於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訴之聲明為
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471,589元,及自100年3月21日起至
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2.37計算之利息,暨自100年4月
2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
,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核原告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其
事後所為聲明之變更,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
揭規定,應予准許。又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
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
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下同)95年3月23日提供其所有之不動產設
定本金第一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新台幣(下同)120萬元
予原告(分10年按月繳本息),擔保被告對原告現在及將
來所負一切債務之清償,經立具借據一紙。詎料被告自
100年3月21日起,不依約繳納本息,迭經催討無效,迄今
尚欠原告471,589元,及自100年3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週年利率百分之2.37計算之利息,暨自100年4月21日起至
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
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原
告爰起訴請求之。
(二)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71,589元,及自100年3月21日
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2.37計算之利息,暨自
100年4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
算之違約金。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放款客戶授信明細表及
借據等影本為證,而被告復未到庭為有利於己之陳述或主張
,亦未提出任何相關證物已供本院參酌,是依上開證據調查
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借貸之法律關
係,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即屬正
當,應予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之規定,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四、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此民事
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除原告支出第一審裁判
費用5,180元外,兩造並無其餘費用之支出,是本件訴訟費
用額確定為5,180元。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
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2月26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官夏明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2月26日
書記官高世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