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2年亡字第1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宣告死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亡字第一一號
聲請人 吳光勝 送達代收人 柯玉仙 相對人 張精妹 在中華民國最後住居所即失蹤人右聲請人聲請宣告張精妹死亡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張精妹(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最後住居所設於苗栗縣○○鄉○○村○鄰○○○號)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三十日下午十二時死亡。
程序費用由張精妹遺產負擔。
事實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母親張精妹(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最後住居所設於苗栗縣○○鄉○○村○鄰○○○號)於民國九十年七月三十日失蹤迄今,音信杳然,生死不明,前經鈞院准以九十一年家催第三七號公示催告,並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二日刊登新生報的新聞紙在案,現八個月的申報期間屆滿,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失蹤人生死者,陳報其所知,為此聲請為宣告失蹤人死亡之判決。並提出公示催告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為證。
二、本院依職於調閱本院九十一年度家催字第三七號公示催告聲請事件卷宗。
理由
一、查聲請人之母親張精妹於九十年七月三十日因桃芝颱風過境後遭雪山溪溪水沖走失蹤後一去不返,迄今音信杳然,生死不明,經本院公示催告在案,經本院調取本院九十一年度家催字第三七號公示催告聲請事件卷宗核閱屬實。
二、今申報期屆滿,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其生死者陳報其所知,依民法第八第二項規定,得於遭遇特別災難失蹤滿一年後為死亡宣告。
三、失蹤人張精妹自九十年七月三十日失蹤,計至九十一年七月三十日屆滿一年,自應推定其於是日下午十二時為死亡之時,准予依法宣告。
四、結論: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六百三十四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五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家事法
庭法官張珈禎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五日
法院書記官黃雅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