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交簡字第5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交簡字第50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嘉福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調偵字第2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嘉福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原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補充為「原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第5至6行「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應予刪除、第9行「致與適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該處」更正補充為「致與右側後方適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直行行經該處而未注意車前狀況」、最末行後再補充「黃嘉福於肇事後,在其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向據報到場處理之警員承認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證據欄第4行「調查報告表」補充為「調查報告表㈠、㈡」、第5行「現場照片」補充為「現場及車損照片12張」;並補充證據:「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份」;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1至4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及第94條第3項分訂有明文。」更正為「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訂有明文。
」、第9行「第2項」補充為「第2項前段」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以駕駛載送貨物至市場擺攤為業而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尤加小心,以維交通安全,竟未能盡其應盡之注意義務,漠視他人參與交通用路時生命身體之安全,使告訴人受有傷害,其過失行為自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犯後態度、過失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害之程度暨於本件車禍行為亦同有過失、雙方尚未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3月20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鄭文彬中華民國106年3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調偵字第209號被告黃嘉福男4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巷○號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嘉福平日係以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載送貨物至市場擺攤為業,為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105年3月30日6時56分許,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貨車沿新北市○○區○○路往桃園市方向行駛,原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竟疏未注意及此,致於行經新北市○○區○○路與貴鳳街交岔路口時,逕自右轉欲進入貴鳳街,致與適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該處之 莊朝欽 發生擦撞,莊朝欽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鎖骨閉鎖性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莊朝欽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黃嘉福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之供述及自白。
(二)告訴人莊朝欽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之指訴及證述。
(三)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
(四)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調查報告表。
(五)現場照片。
(六)衛生福利部樂生療養院診斷證明書。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及第94條第3項分訂有明文。本案被告違反上開注意義務而肇生事故並致告訴人受有傷害。其行為核有過失。雖告訴人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安全措施,固與有過失。然此仍無解於被告於本案所應負之過失罪責。又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傷結果間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於本件犯罪尚未發覺之際,即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為肇事者而受裁判,應合於刑法第62條所定之自首要件,請依法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月18日
檢察官吳文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