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度審易字第18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審易字第1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易字第188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仁凱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緝字第25
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60年台非字第77號判例意旨、49年台非字第20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查本件被告洪仁凱明知個人之帳戶關係本身之信用具有一身專屬之性質,在現今金融機構開立帳戶使用並無特殊之條件與困難,而一般人均係使用自己之帳戶,如涉及使用他人之帳戶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存摺之目的在於收取贓款及掩飾犯行使之不易遭人追查,其在能預見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等人收受帳戶之目的係欲隱匿真實身分,以供犯罪集團進行詐欺犯罪所用下,竟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犯意,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之認識下,不顧他人所可能遭受之危害,容任他人藉以遂行犯罪,於民國10
3年4月中旬,在不詳地點,將其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埤郵局所開立之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嗣該集團成員遂分別於103年4月19日18時許及18時42分許,撥打 徐子珺陳家瑩 之電話,均以網路賣方職員身分對之詐稱:其等先前在網路上購物時,因網賣職員操作電腦錯誤,誤操作成分期付款模式將造成連續扣款,需其等到自動提款機前操作,俾取消該分期付款模式云云,使徐子珺與陳家瑩因而陷於錯誤,均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操作自動提款機,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16,080元與11,983元至被告之上開帳戶。
嗣因徐子珺、陳家瑩匯款後發覺有異,始報警循線查獲。被告上開犯行業據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緝字第37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以104年度簡字第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並於104年3月17日判決確定,有該案刑事簡易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
1份附卷可參(本院卷第57頁反面至第60頁、第50頁),復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訛,應堪認定。
四、本件檢察官起訴被告提供前揭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與詐欺集團使用,幫助詐欺集團以詐術取得他人財物之事實,與前開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係同一提供相同帳戶之行為,被告提供同一郵局帳戶之單一幫助犯罪行為供詐欺集團向不同被害人詐欺取財,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裁判上一罪關係,應屬同一案件,是被告本案犯行應為前案判決確定效力所及,揆諸前揭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4年9月25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楊宗翰
法官許嘉仁法官李佳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9月25日
書記官林佳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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