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交簡字第70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審交簡字第7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交簡字第702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子瑀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33646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05年度審交易字第1594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劉子瑀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
被告劉子瑀就其被訴過失傷害案件,業於警詢及偵查中自白犯罪,且依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認為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為宜,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致人受傷罪。又被告於肇事後,在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交通分隊警員表明係肇事者,而自首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見偵卷第27頁)在卷可稽,堪認被告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無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兼衡其專科肄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審交易字卷第6頁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同上偵卷第3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位)、被告疏未注意燈號轉換,即貿然闖越紅燈之過失程度、犯罪造成告訴人 洪財隆 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傷害、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惟尚未取得告訴人諒解或與之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3月20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傅明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虹儒中華民國106年3月20日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33646號被告劉子瑀女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0段000巷00號居桃園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子瑀於民國105年4月12日15時3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林口區粉寮路往中山路方向行駛,行經粉寮路與自強二街口時,本應遵守行車號誌之燈號行駛,竟疏未注意,於號誌燈號尚未轉換為通行之綠燈時,即貿然闖越紅燈行駛,適洪財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自強二街往東林街方向直行,因閃避不及而兩車相撞,洪財隆因而人車倒地,並受頭部鈍傷、肩膀挫傷及右鎖骨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洪財隆告訴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劉子瑀於警詢及偵查│全部犯罪事實。│││中之自白││├──┼───────────┼────────────┤│2│告訴人洪財隆於警詢及偵│全部犯罪事實。│││查中指訴││├──┼───────────┼────────────┤│3│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過失│││、現場圖、現場照片4張│駕駛行為。│││、車損照片6張、被告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1片及││││翻拍照片4張││├──┼───────────┼────────────┤│4│長庚醫療財團法人 林口長 │告訴人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庚紀念醫院出具之診斷證│傷害。│││明書1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1月29日
檢察官楊凱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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