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12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1295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承杰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8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四條第一項所為禁止對被害人實施家庭暴力之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㈠甲○○有下列科刑與執行之紀錄:
⒈於民國101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侵訴字第20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下稱①罪)確定。
⒉於101年間,因妨害性自主(2罪)案件,經本院以102年
度侵訴字第15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下稱②、③罪),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
⒊於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簡字第5774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下稱④罪)確定。
⒋於102年間,因侵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
簡字第44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拘役20日(下稱⑤、⑥罪)確定。
⒌前述①至⑤罪,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346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
⒍於103年間,因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簡字第656號判處有徒刑2月(下稱⑦罪)確定。
⒎於10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簡字第3816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下稱⑧罪)確定。
⒏前述⑦、⑧罪,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4609號裁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與上開有期徒刑1年2月接續執行,於104年4月24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104年6月19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㈡甲○○與 蔡玫鈺 係夫妻,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
定「配偶」之家庭成員關;緣於105年10月19日,因毆打蔡玫鈺成傷,經蔡玫鈺向本院聲請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並經本院於105年12月30日,核發105年度家護字第2186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令甲○○不得對蔡玫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保護令有效期間為1年。甲○○並於106年1月16日14時50分許,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警員告知該保護令內容,並將保護令交付送達予甲○○親自收受後,已知悉保護令內容。詎甲○○明知上揭民事通常保護令內容,仍於上揭通常保護令有效期間內之106年2月9日凌晨2時許,在新北市○○區○○路○○○巷○○○○號3樓住處內,因故與蔡玫鈺發生爭吵,一時氣憤而推擠阻擋在門口不讓其離開之蔡玫鈺,致蔡玫鈺身體撞擊陽台旁鐵門而跌倒在地,以此方式對蔡玫鈺為身體上之不法侵害,而違反上開本院核發之民事通常保護令。
二、論罪科刑: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時自白不諱,核與證
人即被害人蔡玫鈺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偵查卷第6頁至第11頁),復有本院105年度家護字第2186號民事通常保護令、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家庭暴力案件相對人約制紀錄表、家庭暴力事件通報表各1份在卷可佐(偵查卷第14頁至第19頁反面)。足見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㈡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
、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又所稱「騷擾」,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4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係依被告之行為對被害人造成影響之輕重而為不同規範,若被告所為已使被害人生理或心理上感到痛苦畏懼,即可謂係對被害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反之若尚未達此程度,僅使被害人產生生理、心理上之不快不安,則僅為騷擾定義之規範範疇。若被告所為,顯已超出使被害人生理、心理感到不安不快之程度,而造成被害人生理、心理上的痛苦,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規定,自無庸再論以同條第2款規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9號研討結果參照)。查:被告與被害人蔡玫鈺為夫妻關係,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於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有效期間內所為如事實欄㈡所載之行為,已使告訴人身體受到侵害及心理上感到痛苦畏懼,已非單純騷擾之範疇,應屬對告訴人為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無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㈢累犯,加重其刑:
被告有前述事實欄㈠所載之前科及徒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徵。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僅因細故與被害人發
生爭執,被告竟不思循理性方式溝通,即因怒氣難忍而以暴力方式傷害被害人,所為實屬不該;惟衡其犯後坦承犯行,暨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與被害人平日相處之關係,被告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業工而經濟狀況為勉持(參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基本資料)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3月20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潘長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文泉中華民國106年3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