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撤緩字第33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撤緩字第33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撤緩字第33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趙子鈞上列聲請人因聲請撤銷受刑人緩刑案件,聲請撤銷緩刑(105年度執聲字第334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甲○○因犯詐欺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04年3月10日以104年度審簡字第99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一千元折算一日,緩刑二年,並於104年4月11日確定在案。茲查該受刑人在緩刑前之102年3月25日至同年5月20日間另犯幫助詐欺罪(兩罪),經本院於105年8月31日以105年度易字第
312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四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一千元折算一日,並於105年10月12日確定。受刑人於緩刑期前故意犯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足認其不知悔悟自新,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合於刑法第75之1條第1項第1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固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一、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而考其立法意旨略以:關於緩刑之撤銷,現行法第75條第1項固已設有兩款應撤銷之原因;至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則僅於保安處分章內第93條第3項與撤銷假釋合併加以規定,體例上不相連貫,實用上亦欠彈性,爰參酌德國及奧地利現行立法例增訂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其中現行關於緩刑前或緩刑期間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因認過於嚴苛,而排除第75條應撤銷緩刑之事由,移列至得撤銷緩刑事由,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其次,如有前開事由,但判決宣告拘役、罰金時,可見行為人仍未見悔悟,有列為得撤銷緩刑之事由,以資彈性適用,爰於第1項第1款、第2款增訂之。且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刑人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受刑人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先予敘明。
三、查本件受刑人有上述幫助詐欺取財罪之論罪科刑暨宣告緩刑之紀錄,此有各該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按,惟受刑人雖於上述緩刑前確有故意犯他罪,而於緩刑期內有期徒刑三月、四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五月並得易科罰金之宣告確定等事實,然究否可據此即撤銷前述緩刑之宣告,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與說明,仍應由本院審慎判斷是否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必此要件亦屬符合,始得撤銷受刑人上開緩刑之宣告。經查,本件受刑人於前述緩刑前之102年3月25日至同年
5月20日間雖因故意犯幫助詐欺取財罪,經本院以105年度易字第312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四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五月,並得易科罰金而確定,惟此乃係其受緩刑宣告之本院104年度簡字第99號乙案約同時間所為(此案為
102年5月6日前某日),足見受刑人並非於該幫助詐欺取財罪判決並為緩刑宣告後明知故犯,已難認其有「無視於法院判決宣告緩刑之懲儆」之態度。且受刑人在本院104年度簡字第99號案件中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該案方諭知緩刑,並附條件命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內履行和解條件,足見受刑人在受緩刑宣告前、後,即有悔改之意。參以受刑人為00年0月生,犯罪時尚未滿19歲,其前、後案均僅獲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顯見二案所犯情節尚非甚重,是綜合上情觀之,可徵受刑人主觀顯現之反社會性非重,自不能以後案經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即執此遽認受刑人無悔改之意,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
四、此外,復查無其他具體事證足認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自難僅因本件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之事由,即謂本院前案判決所宣告之緩刑已難收預期效果。從而,經本院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後,認聲請人聲請撤銷該案之緩刑宣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3月20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張紹省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莊姍錞中華民國106年3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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