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12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127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富祥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3429號、第42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富祥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子磅秤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生雞肉壹袋(共伍隻)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子磅秤壹個、生雞肉壹袋(共伍隻)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7行所載「於105年5月27日入監執行殘刑」,應更正為「於105年2月27日入監執行殘刑」;倒數第3行所載「5時15分許」,應更正為「4時56分許」;倒數第2行所載「生雞肉1袋」,應補充更正為「生雞肉1袋(共5隻)」、證據部分應補充「車號查詢機車車籍1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富祥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為本件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有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前科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分別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竊取他人所有之動產,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價值、犯後態度及曾有多次竊盜前科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查被告陳富祥就本案竊盜犯行所竊得之電子磅秤
1個、生雞肉1袋(共5隻),是為其犯罪所得之物,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3月20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連育群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晉結中華民國106年3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3429號
第4260號被告陳富祥男6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0號(現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
北分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富祥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5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42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審易字第4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7月確定;?肇事逃逸、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交訴字第56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8月、3月確定;?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2年度中簡字第12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易字第20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嗣??於民國101年10月3日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3891號裁定定應執行刑6月確定(指揮書執畢日期102年6月5日,於本案構成累犯),?至?於102年10月21日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聲字第3892號裁定定應執行刑1年11月確定,並和前述應執行刑6月接續執行,於101年12月6日入監執行,於103年12月9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然經撤銷假釋而於105年5月27日入監執行殘刑,於105年6月4日徒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分別為下列2次竊盜犯行:一於105年10月21日凌晨3時2分許,騎乘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途經新北市○○區○○街0號前,見 李綜泰 所有,暫時置放於該處之電子磅秤1個(價值約新臺幣〈下同〉3,000元)無人看管,認有機可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該電子磅秤1個,得手後將之放置在機車腳踏墊上逃逸離去。二又於105年10月28日5時1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美秀傳統市場,徒手竊取 李正雄 所有之生雞肉1袋(價值1,250元),得手後旋即逃逸離去。
二、案經李綜泰、李正雄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陳富祥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綜泰、李正雄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翻拍照片16張、15張(共31張)在卷可稽,堪認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又被告曾受如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稽,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請依同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如事實欄所載之竊盜犯行,其犯罪所得為竊得之電子磅秤1個及生雞肉1袋,且此等犯罪所得均未經合法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2月9日
檢察官黃冠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