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76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7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768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海金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10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海金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海金前於民國10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毒聲字第18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3年11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字第115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改,明知 甲基 安非他命經明定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竟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104年3月15日7時許,在其位於屏東縣○○鄉○○村○○路○號之住處房間內,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以火加熱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19日14時34分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因另案偵查而傳喚林海金到案,並發交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調查,其在未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現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即向承辦檢察官坦承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而自首接受裁判,並經其同意後於同日16時許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代謝後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㈡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採證編號姓
名對照1紙、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報告日期10
4年4月10日編號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1紙、查獲施用毒品案件報告表1紙。
三、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觀之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自明。查本案被告有前揭所載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紀錄,並於103年11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查,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104年3月15日7時許,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依上揭法文規定,自應予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於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於
104年3月19日14時34分許,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因另案偵查而傳喚,即於有犯罪偵查權限之檢察官尚未發覺其上開犯行前,主動向該檢察官坦承有本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等情,有被告104年3月19日訊問筆錄、查獲施用毒品案件報告表1份在卷可證(警卷第2頁、第13頁),堪認被告係對於未經發覺之罪自首,酌以被告坦承犯行,尚自知所為非是,且勇於面對,未逃避而接受本院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有前揭前案紀錄表可參,猶未能斷絕毒癮而再行施用,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惟其施用毒品僅屬自殘行為,對於他人之法益尚無直接之侵害,且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另斟酌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暨考量被告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9月25日
簡易庭法官李佳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9月25日
書記官邱鴻善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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