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事聲字第9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事聲字第91號異議人即債務人 王存輔 上列異議人就債權人 沈其晃 與債務人 何詠華 等人間請求拍賣抵押物事件,異議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月13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5年度司執字第47874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異議人就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6年1月13日以105年度司執字第47874號
2裁定駁回其對除去租賃權之執行命令所為聲明異議,聲明不
服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條文規定及意旨相符,合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債權人沈其晃之抵押權為最高限額抵押權,其二筆最高限額抵押權為新臺幣(下同)24,000,000元,惟既為最高限額,其債權本金自應予以查明,始能明確是否無人應買或出價不足以清償擔保債權之情形,準此,上揭民事裁定未查明抵押債權金額若干,遽以裁定容有未洽等語。
三、按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於同一不動產上,得設定地上權或其他以使用收益為目的之物權,或成立租賃關係。但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前項情形,抵押權人實行抵押權受有影響者,法院得除去該權利或終止該租賃關係後拍賣之,民法第866條第1、2項定有明文。所謂抵押權受影響,係指抵押權人屆期未受清償,實行抵押權時,因抵押物上有成立於抵押權設定後之負擔,影響抵押物之交換價值,致無人應買或出價不足以清償擔保債權之情形而言(臺灣高法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第16號研討結果參照)。次按所有人於抵押權設定後,在抵押物上所設定之地上權或其他使用收益之權利於抵押權有影響者,在抵押權人聲請拍賣抵押物時,發生無人應買或出價不足清償抵押債權之情形,即須除去該項權利而為拍賣,並於拍定後解除被除去權利者之占有而點交於拍定人,乃為使抵押權人得依抵押權設定時之權利狀態而受清償所必要(司法院大法院會議釋字第304號解釋理由書參照)。是以,如經拍賣而無人應買,即可認為租賃關係之存在影響抵押權之實行,執行法院即得除去該租賃關係後拍賣之。
四、經查, 王舜民 前分別於99年12月24日、104年6月11日間將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及其上同區段1679建號房屋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號4樓(下稱系爭房地)設定債權最高限額各為4,000,000元、20,000,000元之抵押權予債權人沈其晃,擔保王舜民及異議人之債務,並於104年12月15日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予何詠華,何詠華則於105年4月29日又將系爭房地之房屋出租予異議人,租賃期間至108年4月28日止;嗣債權人沈其晃以本院105年度司拍字第143號准予拍賣抵押物裁定,及其對王舜民及異議人所取得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之本票債權17,799,718元(即本院104年度司票字第8307號),聲請拍賣抵押物之強制執行,由本院民事執行處訂於105年10月26日以最低價額28,000,000元進行第一次拍賣,因無人應買,而定期於
105年11月23日再以最低價額22,400,000元進行第二次拍賣,仍無人應買,原定於105年12月21日以最低價額17,920,000元進行第三次拍賣,惟經債權人沈其晃於105年12月2日具狀以系爭房地存在租賃關係降低應買人參與投標意願,且其已另案追加對王舜民之執行債權6,903,024元為由,聲請除去該租賃關係,而由本院民事執行處停止第三次拍賣,並以105年12月12日新北院霞105司執速字第47874號函除去異議人之租賃權在案,此有本件強制執行案卷可參;衡以異議人之租賃權係成立於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予債權人沈其晃之後,且系爭房地經二次拍賣,已發生無人應買之情形,原定之第三次拍賣最低價額亦不足清償債權人沈其晃所陳報之抵押債權,揆諸前開說明,堪認系爭房地存在租賃關係已使債權人沈其晃之抵押權受影響,本院民事執行處依債權人沈其晃之聲請,依法為除去異議人租賃權之執行命令,並駁回異議人對該執行命令之聲明異議,並無違誤。至異議人雖稱執行法院應查明債權人沈其晃之抵押債權實際金額云云,惟此核屬實體爭議事項,非執行法院所得審究,應另循民事訴訟程序確定。綜上所述,異議人之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據以駁回異議人之聲明異議,並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3月20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葉靜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3月20日
書記官張美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