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審易字第202號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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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審易字第202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99年度審易字第202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信忠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建和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096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12月8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官劉兆菊
書記官林兆嘉通譯邱立杰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張信忠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T字六角扳手壹支,沒收之。又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T字六角扳手壹支,沒收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張信忠前於民國98年間,因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8年3月4日以98年度壢交簡字第5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98年11月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詎張信忠不知悔改,明知酒後駕車將導致其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在此時仍駕車行駛於道路上,隨時將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於99年3月1日下午4時至5時許,在新竹縣○○鎮○○街上雜貨店飲用米酒2瓶後,於同日晚間8時許在新竹縣○○鎮○○街○○○巷○○號旁,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以於自備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T字六角扳手,插進 陳秀珠 停放於路旁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貨車(價值約新臺幣150,000元)車門鎖轉動後開啟車門,再以該T字六角扳手插入電門鑰匙孔後,發動車輛竊取之,供己代步之用。張信忠因稍前飲用米酒,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駕駛該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貨車欲返回位於桃園縣平鎮市○○路○○○號2樓之住處,於同日晚間10時許,行經新竹縣關西鎮北山里10鄰高橋坑6號關西鎮農會仙草加工廠前,張信忠因酒後意識模糊,注意力、反應力及操控能力均明顯降低情形下,所駕駛之車輛搖擺不穩,經警攔檢,並於同日晚間10時30分對張信忠施以呼氣中酒精濃度測試,高達每公升0.99毫克,並查獲上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貨車(業已發還陳秀珠具領保管)及T六角扳手1支,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後,經檢察官聲請認罪協商判決,由本院裁定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185條之3、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
四、沒收之諭知:為警扣得之T字六角扳手1支(保管字號:99年度院保字第256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第17頁),係被告張信忠所有之物,且係供前開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張信忠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56頁背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2月8日
刑事第九庭書記官林兆嘉
審判長法官劉兆菊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99年12月8日
書記官林兆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似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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