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度交抗字第53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交抗字第53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0年度交抗字第538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 巫耀宗 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
100年5月6日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91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原審裁定所有論述並無錯誤,惟並未顯現全部實際情形,因抗告人即受處分人巫耀宗(以下稱抗告人)於收受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後,見應到案日期記載為「99年10月15日前」,而於同月13日由兒子 巫耿昱 開車搭載至應到案處所彰化監理站抽取號碼牌等候傳喚,聽到叫號即走到承辦人員面前,交予上開舉發通知單,惟當時之女性承辦人員對抗告人表示:「這要等法院裁判,你可以回去。」而未給予抗告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因認彰化監理站之承辦人員並未對抗告人之陳述意見予以適當之處理,其作法實有違誤,從而處分機關逕行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對抗告人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4萬5千元,應有違背同法第8條第2項及第9條第1項之規定,於法自有未合,為此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審裁定並撤銷彰化監理站之處分云云。
二、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5以上,不得駕車。如其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新臺幣萬1萬5千元以上6萬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24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又違反上開條例之行為,其公路主管機關之處罰於裁決前,應給予違規行為人陳述之機會;上開條例所定罰鍰之處罰,受處罰人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後,於15日內得不經裁決,逕依第92條第3項之罰鍰基準規定,向指定之處所繳納結案;不服舉發事實者,應於15日內,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其不依通知所定期限前往指定處所聽候裁決,且未依規定期限繳納罰鍰結案或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者,處罰機關得逕行裁決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第2項、第9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本件抗告人於民國99年7月26日11時2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重機車,行經彰化縣○○鄉○○村○○路○段○○○號前,因酒後駕車失控摔倒,因而受有頭部外傷等傷害。經警前往醫院對抗告人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7毫克,超過法定標準值,始查悉上情。查抗告人對上開事實坦承不諱,且經彰化縣警察局予以舉發,嗣由交通部公路總○○○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2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裁處其罰鍰4萬5千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施以道安講習等情,有彰化縣警察局彰警交字第I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監四字第裁64-I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6至7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抗告意旨就抗告人於上開時、地,確有酒後駕車之違規事實
並未爭執,僅主張其於99年10月13日曾由其子巫耿昱陪同至應到案處所彰化監理站抽取號碼牌等候,並於叫號後將本件舉發通知單交予承辦人員,經該女性承辦人員告知:「這要等法院裁判,你可以回去。」等語,認為彰化監理站未給予抗告人陳述意見之機會。然查,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第2項、第9條第1項等規定,係為簡化行為人認為舉發之事實與違規情形相符者,到達指定處所聽候裁決之不便,得於15日內不經裁決逕依規定之罰鍰標準,自動向指定之處所繳納結案;如有不服舉發事實者,得於15日內,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或提出陳述書。另不依通知所定限期前往指定處所聽候裁決且提出陳述書者,處罰機關得逕行裁決。上開規範之目的在於便民及簡化裁罰程序,抗告人縱未於裁罰前陳述意見,仍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之規定,於收受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以向管轄地方法院以聲明異議方式尋求救濟,而受嚴謹救濟程序之保障,非謂其於受裁罰前未陳述不服之意見,即屬於法不合。
㈢又本件抗告人酒後駕駛重機車之違規行為,屬一行為同時觸
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與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依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對於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故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時,並無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且刑事法律處罰,由司法機關依法定程序為之,較符合正當法律秩序,應予優先適用;惟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得併予裁處。是汽車駕駛人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行為,如同時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嫌,依上開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規定,道路交通主管處罰機關除得依該條項但書規定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例如吊扣駕駛執照)外,應由管轄之地方法院檢察署依刑事案件程序處理,嗣後如無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所規定之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等事由,即不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行為人罰鍰之行政罰。查抗告人因本件酒後駕車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9年11月20日為不起訴處分,此有該署99年度偵字第9709號不起訴處分書影本1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9頁),則抗告意旨稱抗告人於98年7月13日到彰化監理站時,經承辦人員告知「這要等法院裁判,你可以回去。」等語,因當時刑事部分尚未經司法機關裁判,該承辦人員告知之內容與行政罰法第26條之規定內容自屬相符,尚難認彰化監理站未予抗告人陳述意見之機會。
㈣綜上所述,本件抗告人酒後駕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標
準之違規行為,事證明確,堪以認定。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3條、第44條、第67條規定,裁處抗告人罰鍰4萬5千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施以道安講習,與法自屬無違,抗告人執上開情詞聲明異議,原審認為無理由,予以駁回,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仍執前詞提起本件抗告,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25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6月30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郭同奇
法官許冰芬法官陳慧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洪麗華中華民國100年7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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