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司繼字第56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司繼字第56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司繼字第564號聲請人 張功明
張綉欣 張雅琪 常立樺 常立偉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張雅琪
常文彥 聲請人 張仁馨
謝承勳 謝佩岑 兼上二人共同法定代理人 張唯淯 法定代理人 謝宜豐 聲請人 張惠清
謝宜臻 謝帛諺 謝岷蓁 兼上二人共同法定代理人 謝長 利法定代理人 謝秀香 聲請人 謝皓宇
謝芷芸 兼上二人共同法定代理人 謝長志 法定代理人 龍文英 聲請人 謝沐耕 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謝長原 法定代理人 張雅惠 聲請人 陳玉然
陳玉璋 陳天彥 陳恆晟 上二人共同法定代理人 陳建安 聲請人 楊建銘
5 楊建嘉 楊秀惠 彭曼嘉 彭曼瑄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彭欽福
黃淑苓 上列聲請人張功明等二十八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另關於繼承人 黃秋桂黃資惠黃秋香陳黃秋容黃金蓮 、黃淑苓聲請拋棄繼承部分,經本院另以函文准予備查在案),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聲請人張功明、張綉欣、張雅琪、常立樺、常立偉、張仁馨、張唯淯、謝承勳、謝佩岑、張惠清、謝宜臻、 謝長利 、謝帛諺、謝岷蓁、謝長志、謝皓宇、謝芷芸、謝長原、謝沐耕、陳玉然、陳玉璋、陳天彥、陳恆晟、楊建銘、楊建嘉、楊秀惠、彭曼嘉、彭曼瑄聲請拋棄繼承部分,應予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 黃莊春 妹(女,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99年7月5日死亡,聲請人張功明、張綉欣、張雅琪、張仁馨、張唯淯、張惠清、謝長原、謝宜臻、謝長利、謝長志、楊建銘、楊建嘉、楊秀惠、陳玉然、陳玉璋、彭曼瑄、彭曼嘉為被繼承人之孫輩繼承人,而陳天彥、陳恆晟、常立樺、常立偉、謝承勳、謝佩岑、謝沐耕、謝帛諺、謝岷蓁、謝皓宇、謝芷芸為被繼承人之曾孫輩繼承人,自願拋棄繼承權,為此依法聲明拋棄繼承,並提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印鑑證明等件為證。
二、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民法第11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非繼承人即無拋棄繼承權可言。次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同法第1138條、第1140條分別定有明文;可知與被繼承人有民法第1138條各款或第1140條規定之關係者,始得為繼承人,並於取得繼承人身分後,始得向法院聲請拋棄其繼承權。又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同為繼承之人。民法第1176條第1項亦有明文。
是被繼承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中有拋棄其繼承權者,該拋棄繼承權者本來可以繼承之應繼分,即歸由其他可同為繼承之配偶及同一順序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此時該拋棄繼承權之直系血親卑親屬之子女(即被繼承人再次順序之直系血親卑親屬)即無繼承被繼承人遺產之權利,自無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之資格及必要。
三、經查:被繼承人 黃莊春妹 於民國99年7月5日死亡,而被繼承人黃莊春妹之次子 黃賜政 先於97年3月4日死亡,黃賜政之子女 黃晨輔黃靖涵 依法代位繼承,而黃晨輔、黃靖涵僅向本院陳報遺產清冊,並未拋棄繼承權乙節,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99年度繼字第474號陳報遺產清冊卷宗查核屬實,是屬同一順序但親等在後之繼承人即聲請人之繼承權顯然均尚未發生。聲請人自無拋棄繼承之權利可言,故其等所為本件拋棄繼承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99年12月8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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