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審訴字第518號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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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審訴字第518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99年度審訴字第518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意明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建和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4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12月8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官劉兆菊
書記官林兆嘉通譯邱立杰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羅意明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貳零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貳零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羅意明前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189號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28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4年9月15日送臺灣臺中戒治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評定為合格無繼續執行之必要,於95年4月2
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5年5月23日以95年度戒毒偵字第1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於93年9月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於94年4月6日以93年度易字第5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而上開案件,因適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於96年7月30日以96年度聲減字第456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4月確定。經與另違反肅清煙毒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減刑及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11月)接續執行,甫於96年8月1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詎羅意明竟不知悔改,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7年2月1日下午2時許,在其位於新竹縣新豐鄉青埔村7鄰94號住處房間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置於注射針筒注射入體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同日下午某時許,在上揭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未扣案)內燒烤後吸取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於97年2月1日下午6時30分許,在上揭住處內查獲,並當場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0.20公克)及注射針筒1支,並經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始知悉上情。
(三)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後,經檢察官聲請認罪協商判決,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
四、沒收銷燬及沒收之諭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經鑑定後,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0.20公克,空包裝重0.20公克等情,此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調科壹字第09723012770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參,見97年度毒偵字第319號偵查卷第49頁),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之第一級毒品,係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保管字號:99年度院保管字475號,見本院卷第17頁),則係被告羅意明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經被告羅意明供承在卷(見97年度毒偵字第319號偵查卷第10、36頁,本院卷第40頁背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沒收之。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2月8日
刑事第九庭書記官林兆嘉
審判長法官劉兆菊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99年12月8日
書記官林兆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