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1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貪污治罪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159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慶興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建和上列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6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慶興犯侵占公有財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褫奪公權貳年;又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褫奪公權貳年;又犯侵占公有財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褫奪公權貳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貳月,褫奪公權貳年。
事實
一、王慶興自民國95月10日11日起至98年7月31日止間任職在新竹縣北埔鄉公所擔任主計室主任職務,負責依法辦理歲計、會計、統計、預決算之編制、收支審核、報表產生等事項,,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竟為下列犯行:
㈠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侵占公有財物之犯意,利用新竹
縣北埔鄉鄉公所與神行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神行公司)訂有主計、財政單位電腦軟體系統服務維護合約,每年應支付新臺幣(下同)45,700元授權費之機會,持神行公司於97年6月5日出具之統一發票,指示不知情之雇員 劉宜欣 先向出納請領票面金額45,700元,發票日期為97年6月3日之新竹縣北埔鄉公庫支票,再於同年月6日,持前開公庫支票至新竹縣北埔鄉農會領取現金45,700元之公有財物後,將該筆款項交付王慶興,王慶興旋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將其因公務上所持有之上開公有財物侵占入己挪作私用。
㈡復於97年10月間,因接獲神行公司員工 羅志萍 表示上開款項
尚未獲支付,乃向羅志萍佯稱:用以請領上開款項之統一發票已遺失,故未能請款,要求羅志萍重新開立發票云云,羅志萍遂於97年10月21日補送面額為47,876元(45,700+【45,700÷1.05】×5%=47,876;即含百分之5營業稅)之統一發票予王慶興,王慶興即以該張統一發票向出納領得票面金額47,876元、發票日期為97年10月24日之新竹縣北埔鄉公庫支票,再將該張支票寄予神行公司,神行公司於領得款項後,王慶興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利用其職務上辦理會計、收支審核之機會,於97年11月14日持前開神行公司於97年
6月5日所出具之統一發票,至神行公司向羅志萍詐稱:已尋獲發票而要求退還加計百分之5營業稅之差額云云,使神行公司之羅志萍因此陷於錯誤,而交付2,176元予王慶興,王慶興因此詐得上開款項。
㈢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侵占公有財物之犯意,於98年
4月間,利用新竹縣北埔鄉鄉公所支付前揭系統服務授權費用之機會,持神行公司於98年4月10日出具之統一發票(金額45,700元)及同年月9日出具購買收入、支出傳票之統一發票(金額2,800元),指示不知情之雇員劉宜欣向出納請領票面金額48,500元、發票日期為98年4月15日之新竹縣北埔鄉公庫支票,於同年月6日持前開公庫支票至北埔鄉農會領取現金48,500元之公有財物交予王慶興後,王慶興至郵局竟僅劃撥2,500元予神行公司,剩餘款項46,000元即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而將其因公務上所持有之上開公有財物侵占入己挪作私用。
二、嗣因神行公司人員於98年8月間打電話至新竹縣北埔鄉鄉公所主計室詢問為何遲遲未獲給付餘款,新任主計室主任 林英梅 經查詢後發現有異,呈請新竹縣政府處理,而由新竹縣政府主動檢舉函送偵辦。王慶興則於偵查、本院審理中自白前開犯罪事實,並於98年8月17日自動匯所得財物46,000元予神行公司,於同年9月8日匯款47,876元予新竹縣北埔鄉鄉公所。
三、案經新竹縣調查站移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並未主張其自白係以不正方法取得或筆錄記載與實際所述不符合之情形而無證據能力,足認被告警詢、偵查中之自白,屬出於自由意識之陳述,無何任意性之瑕疵可指,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
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羅志萍、劉宜欣、林英梅於偵查中向法務部調查局新竹縣調查站及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及卷內以其記載為內容之文書證據,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惟被告及其辯護人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就相關證據無證據能力,聲明異議,依上開規定,即視為同意於審判程序作為證據,復經本院審酌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而認得作為本件之證據。
三、本件其餘非供述證據被告及其辯護人並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無證據能力,復查其取得過程亦無何明顯瑕疵,而認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王慶興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劉宜欣、羅志萍、林英梅於偵查中向法務部調查局新竹縣調查站及檢察官所為之證述情節相符,此外並有新竹縣北埔鄉公庫支票影本3張、神行公司97-98年系統服務授權費統一發票影本2張、98-99系統服務授權費統一發票影本1張、98年4月9日收入、支出傳票統一發票影本1張、郵政劃撥儲金存款單影本3張、新竹縣北埔鄉公所服務證明書、被告自白書、新竹縣北埔鄉農會函、戶籍謄本、慈濟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新竹縣北埔鄉公所99年8月12日北鄉主字第0993001212號函所附神行公司97、98年請款核銷單據、神行公司99年8月12日九九神字第010號函各1份附卷足資佐證(見偵查卷第5頁至第12頁、第27頁、第62頁至第63頁、第67頁、本院卷第22頁至第23頁、第28頁至第52頁),堪信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均洵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行為時任職新竹縣北埔鄉公所擔任主計室主任職務,並
經辦歲計、會計、統計、預決算之編制、收支審核、報表產生等業務,業據其於偵查、本院審理中供明在卷,並有服務證明書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27頁),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人員,自屬刑法第10條第2項、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所指之公務員。核被告就事實一㈠、㈢所為,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侵占公有財物罪,辯護人雖為被告辯稱:就此部分犯行係涉犯同法第6條第1項第1款之意圖得利,抑留不發職務上應發之財物罪或同條第3款侵占職務上所持有非公用私有器材、財物罪云云,然所謂抑留不發職務上應發之財物罪,係指無易持有為所為之意思,而尚未將公有財物侵占入已之謂;另非公用私有財物,係指與法定職務不相干且非供公務使用者而言,本件被告王慶興係將新竹縣北埔鄉公本欲支付予神行公司之公有財物(按提領現金並無改變其原為公款之性質),在未為支付前即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入己,自與前揭概念不符,是辯護人所辯,自足可採;另核被告就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同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又被告所為前揭3次犯行,時間不同,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
㈡另按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規定:「犯第4條至第
6條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即指犯該條例第4條至第6條之罪而有所得者,除在偵查中自白外,尚須具備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始能依該項規定減輕其刑。而若無犯罪所得,因其本無所得,自無應否具備該要件之問題,此時祇要在偵查中自白,即應認有上開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41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王慶興犯罪後於偵查中自白前開犯行,並於98年8月17日自動轉匯所得財物46,000元予神行公司,於同年9月8日匯款47,876元予新竹縣北埔鄉鄉公所,此有郵政劃撥儲金存款單、郵政國內匯款執據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2頁、第13頁),符合前開要件,均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各減輕其刑。
再按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規定,犯第4條至第6條之罪,情節輕微,而其所得或所圖得財物或不正利益在新台幣50,000元以下者,減輕其刑。查被告各次貪污所得財物均在50,000元以下,爰依該條文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其刑。
㈢復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
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理由:科刑時原即應依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即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參見最高法院38年台上字第16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51年台上字第
899號判例)。查本件被告所為固值非難,惟被告服務公職多年,僅因貪圖些微小利致罹重典,侵占及詐取財物分別僅有45,700元、2,176元、46,000元,犯罪情節尚非重大,且係因母生病,需錢恐急,致罹刑章,此有診斷證明書一份在卷可稽,且犯罪後態度良好,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不諱,而其所犯罪名法定本刑分別為10年以上及7年以上有期徒刑,且經依法減刑之後與其犯罪情節相較,仍屬情輕法重,本院審酌再三,認為被告犯罪足堪憫恕,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再遞予酌減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素行良好、犯罪時為公務員有穩定之收入,生活
無虞,竟因職務關係認有機可乘萌生貪念而犯此重罪,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係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經本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應依同條例第17條規定各併予宣告褫奪公權2年,並定其應執行刑,且就褫奪公權其中最長期間執行之。至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雖規定貪污所得財物,應予追繳,並依其情節分別沒收或發還被害人;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惟本案被告已自動繳回全部款項,爰不另諭知追繳發還,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5條第1項第2款、第8條第2項前段、第12條第1項、第17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37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8款、第5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慧倫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2月8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陳健順
法官林哲瑜法官朱美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12月8日
書記官楊嘉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億元以下罰金:
一竊取或侵占公用或公有器材、財物者。
二藉勢或藉端勒索、勒徵、強占或強募財物者。
三建築或經辦公用工程或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浮報價額、數量、收取回扣或有其他舞弊情事者。
四以公用運輸工具裝運違禁物品或漏稅物品者。
五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前項第1款至第4款之未遂犯罰之。
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6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意圖得利,擅提或截留公款或違背法令收募稅捐或公債者。
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者。
三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前項第1款及第2款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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