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度上易字第59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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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 分院100年上易字第5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上易字第595號上訴人即被告 賴素萍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385號中華民國100年3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786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賴素萍於民國99年10月30日晚間7時1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1段86號前附近,因 伍麗花 質疑其擅自將停放之機車移置他處,並揚言要至警察局對其提出告訴,賴素萍聞言心生不滿,遂基於傷害之犯意,出手自伍麗花背後往前推擠,雙方因而發生拉扯,在拉扯過程中,伍麗花向前傾倒,賴素萍亦因重心不穩,跌向伍麗花身上,雙雙跌倒在地,致伍麗花受有顏面、左側肩部及雙側上下肢擦挫傷、左側門牙部分斷裂等傷害。賴素萍因衝突發生前即聽聞伍麗花揚言要至警察局提告,且於拉扯過程中伍麗花不斷呼喊其動手打人,賴素萍遂將伍麗花推拉至上開地點對面之派出所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伍麗花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就相關證據之證據能力,檢察官及被告均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20頁),嗣於本院審理時,檢察官及被告就提示之各項證據,除被告爭執證人即告訴人之證據力外,亦均表示無意見。本院審酌下列引用之各項證據作成時,並無不當違法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判決之證據,亦屬適當,是依上開規定,該等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賴素萍, 矢口 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辯稱:當時爭執的地點是在台中市○○區○○○○街○號前面,告訴人指稱伊移動其機車,伊認為有被當成小偷的意思,才拉告訴人要至派出所理論,結果告訴人的手就亂撥,雙方都跌倒,伊並未推擠告訴人,也沒有打告訴人,並無傷害之意思云云。
三、經查:
(一)被告賴素萍前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伍麗花指訴歷歷,證人即告訴人伍麗花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當天找不到摩托車,我去問管理員我找不到摩托車,當時被告在她家門口,我就問被告說,妳為什麼把我的摩托車移走,她說我擋到,我說我放在柱子這邊沒有擋到妳,她說妳再放試看看,我說妳如果太過份,我會到對面警察局告妳,我還沒有轉身,她就從她家跑到我的後面推我,我就摔倒,她自己也跌倒,我當時臉部、肩膀、腳都受傷,我才剛起身,她又拉我的衣服,拉著我不放到警察局去等語(原審卷第13頁反面),核與其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警卷第12頁、偵查卷第10頁),始終一致。
(二)依案發當時附近監視器之錄影光碟(偵查卷第14頁存放袋內),經原審法院勘驗結果,衝突發生過程為:告訴人來回走動尋找機車,嗣告訴人停在某車輛前面,後來被告衝出至告訴人身後,自告訴人身後推拉告訴人,告訴人跌倒,被告亦跌倒,兩人立即起身,被告再度推拉告訴人往前行進等情,有勘驗筆錄及翻拍照片10張可稽(原審卷第13頁、警卷第20-24頁),足認被告確有推擠、拉扯告訴人,而致其跌倒在地之情事。
(三)告訴人伍麗花因被告之前開行為,致受有顏面、左側肩部及雙側上下肢擦挫傷、左側門牙部分斷裂等傷害,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及照片7張在卷可參(警卷第16頁、第25-28頁),益徵告訴人確因被告自後推擠與拉扯,致其跌倒在地,而受有前開傷害至明。
(四)依證人即告訴人伍麗花之前揭證述及前開監視錄影光碟之勘驗結果,顯示被告係主動出手自告訴人後面推擠告訴人,致告訴人跌倒受有前開傷害,而告訴人跌倒在地起身後,被告仍未罷手,不斷推拉告訴人往前行進,足認被告確有傷害告訴人之犯意。
(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聲請傳喚證人 張榮輝 證稱:告訴人與被告發生爭執的經過,我沒有看到,是衝突後,我播放監視器給警察看,兩造的過程監視器都有拍到,內容就是監視器所拍到的等語(本院卷第31頁反面);另證人 黃金泉 證稱:我不知道伍麗花於99年10月30日晚間7時15分許與人家糾紛的事,當時我在守衛室喝茶,不知道整件事情等語(本院卷第32頁),均不能為被告有利之證明。至被告主張爭執的地點是在台中市○○區○○○○街○號前面一節,因被告與告訴人同住之大樓,分別面向寧夏路與甘肅路,業據告訴人伍麗花 陳明 (本院卷第20頁反面),而依前揭監視器翻拍之照片顯示,當時被告因擁擠、拉扯之故,其位置亦隨之移動,是本件依告訴人伍麗花指述遭毆打的地點在臺中市○○區○○路1段86號前(警卷第11-12頁),而認定如前,尚無礙於本案犯罪事實之確定,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傷害之犯行,洵堪認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原審因而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素行尚可,僅因停車細故,不思理性處理糾紛,即出手傷害告訴人,致告訴人受傷,其傷勢之程度,參諸被告之智識程度,犯後態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核無違誤,量刑亦屬允當。被告提起上訴,以前揭各詞置辯,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依前揭論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至被告於本件辯論終結後,另具狀提出前管委會總幹事 錢子玄 簽擬之糾紛報告書、錢子玄說明其報告書之錄音檔及譯本、被告與證人黃金泉、張榮輝會談之錄音檔及譯本,並請求再開辯論,傳訊證人錢子玄及調閱光碟等情,惟本案依前揭論述,事證已臻明確,尚無再開辯論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慶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6月30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郭同奇
法官陳慧珊法官洪曉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明冬中華民國100年6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